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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涞民初字第525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自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观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后一直没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一点也不关心,未尽到一个做丈夫责任,不尽如此,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涞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办公室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见面后确定夫妻关系,同年12月底领取结婚证,在此期间在县城租房同居,共花费生活费3万余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外出打工,看孩子做饭,原告饭来张口,花钱伸手,生活自由,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并没有打过原告,他提出离婚。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她与被告安心生活,如果原告强行要求离婚,被告只有一个要求,就是小孩归被告抚养,不要原告任何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调解和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请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后生育女孩,因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明确表示,要求抚养女孩,不要原告负担任何抚养费用,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应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自方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玉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