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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建均与胡风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均,胡风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25号原告:张建均,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风波,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原告张建均诉被告胡风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建均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与被告以及原告等四人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等三人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向该行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该行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由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胡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765102.02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4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利央、胡华映、张建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被告胡风波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利央、胡华映、张建均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风波追偿。判决生效后,银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于2011年12月通过法院向银行代被告归还欠款22万元。现诉请被告偿还担保款22万元。原告张建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约定由原告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归还借款,法院判决由其归还,并由原告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3.执行款交款凭据一份,拟证明经法院执行,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归还银行贷款22万元的事实。被告胡风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之一,经法院判决、执行,支付了担保款22万元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风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均代偿款22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由被告胡风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学海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