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甄小艳与徐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甄小艳;徐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甄小艳,浦发银行唐山分行会计。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华,个体经营者。原告甄小艳诉被告徐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小艳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为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项。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半年内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表示自己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被告徐立华辩称,原告所说的都是事实。在去年我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但我的企业现在有点问题,我无力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甄小艳的丈夫与被告徐立华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今借甄小艳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限一年,经双方协商约定,到期还本,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每月百分之二。”因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且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立华向原告甄小艳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立华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甄小艳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12月19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14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硕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