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颜邦旺与俞静芬、唐纪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邦旺,俞静芬,唐纪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94号原告:颜邦旺(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4********),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俞静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唐纪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1********),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颜邦旺诉被告俞静芬、唐纪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静芬、唐纪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颜邦旺起诉称:被告俞静芬、唐纪定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俞静芬到临海购买商品猪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俞静芬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152752元,约定若于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则不计利息,超期归还则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借款后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2752元及利息41243元(其中50000元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52752元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11月1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41243元)。原告提供《借条》及《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俞静芬、唐纪定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唐纪定、俞静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被告俞静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颜邦旺猪款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俞静芬。”2010年11月11日,被告俞静芬又向原告借款152752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邦旺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柒佰伍拾贰元(¥152752元)。计划在2010年11月15日前付清不计利息,超出此期限的,按1.5%月利息。借款人俞静芬。”该两笔借款,被告俞静芬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静芬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静芬归还借款2027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被告唐纪定与被告俞静芬有共同借款合意或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纪定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静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颜邦旺借款本金202752元及利息41243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两笔借款的利息(其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52752元借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颜邦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2480元,由被告俞静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