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85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张文春与么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春;么福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859号原告张文春,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张立松,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么福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文春与被告么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松、被告么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春诉称,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备注:于农历2月底清。到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被告么福旺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诉内容无异议,是这么回事,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需要缓缓,有钱了一定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么福旺自原告张文春处借款60000元,并打下欠条一张,约定“农历2月底清”。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经本院核实,原、被告均认可“农历2月底即指2012年2月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如约返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么福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文春借款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么福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