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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王国全、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国全;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海丰县百利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饶登彬,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海丰社保局)。法定代表人:黄小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锡圣,该局干部。原审第三人:海丰县百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百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家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勇,该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国全因诉海丰社保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海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登彬,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圣,原审第三人百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国全是百利达公司的员工,其工种为该公司新车间A班脱水工,2011年6月14日晚19时45分50秒间,在海丰县公平镇新东江酒店门口路段被一辆无牌二轮车摩托车撞倒受伤,肇事者逃逸,后被过往行人发现并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由公平卫生院送入彭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脑疝;3右额硬膜外,下混合血肿;4脑梗塞;5头皮裂伤;6肺光;7右额颞颅骨部分缺损;治疗38天后出院,5个月后需作颅骨修补术。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报案后进行调查,并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协查通报,向证人许某、毛某、王某作了调查笔录。原告王国全于2011年8月29日向被告海丰社保局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海丰社保局以原告王国全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当晚19时45分50秒(已超过了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因此,不能认定王国全于2011年6月14日19时45分50秒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了海劳社工认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原告王国全于2011年6月14日晚19时45分间在公平镇新东江酒店门口路段,被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经庭审查证百利达公司夜班的上班时间为19时,而王国全的事故发生时间是在19时45分间,已超过了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原告王国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海丰社保局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海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的海劳社工认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王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国全负担。王国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局及海丰县人民法院认定王国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错误:1、海丰县公平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和海丰县彭湃医院门诊病历都清楚记述王国全受伤的时间是19时30分。2、海丰县交警部门对报警人的调查记录是:王国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人认出是王国全,到王国全居住地告诉其家人和邻居,邻居到现场发现王国全伤势严重,先打120,再向110报警,足以说明,报警时间并非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二、海丰社保局及海丰县人民法院认定百利达公司上班时间是19时是错误的,百利达公司的上班时间是19时30分。海丰社保局及海丰县人民法院仅凭与百利达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两个证人(而且是两个不愿出庭接受质询的两个证人)的证言,在没有其它书证和物证,特别是缺失考勤记录的情况下,认定其上班时间是19时是错误的。三、第三人在海丰县人民法院庭审时的陈述及海丰社保局的调查,都充分证明王国全是当晚上班对象,且王国全在从租住地前往百利达公司的必经之路上(新东酒店门口路段)被从公平驶向黄羌方向(即百利达公司)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足以说明王国全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自己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四、即使如海丰社保局及海丰县人民法院所认定的王国全上班时间是19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19时45分,也只能证明王国全当晚上班迟到,迟到只是违反劳动纪律,与是否工伤并不属于同一法律概念,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列举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不包括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应该受到违纪处罚,而不能否定其在劳动中所受伤害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在上班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是肇事者全责,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海丰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违法的,海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海丰社保局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第三人百利达公司答辩称:公司上夜班时间为19时正,而王国全并没有在公司规定的时间内上班,王国全在公平新东江酒店门口路段被他人摩托车撞伤发生时间为19时45分,其相关事故责任与公司无关。海丰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原审判决符合事实,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国全除对原审认定百利达公司的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和王国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9时45分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王国全上诉主张百利达公司的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也应为19时30分左右;百利达公司则主张其公司的夜班上班时间为19时,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海丰县交警部门接到王国全交通事故的报警的时间是2011年6月14日晚19时45分55秒。王国全于当晚19时55分被送至公平卫生院。2011年7月28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轮摩托车驾驶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全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国全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王国全于2011年6月14日晚19时45分间在公平镇新东江酒店门口路段,被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撞伤,摩托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后向海丰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海丰社保局以王国全发生事故的时间已超过了百利达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规定的上班时间只能说明王国全违反劳动纪律,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可以按违反劳动纪律对其进行处理,但不能作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海丰社保局在受理王国全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是否履行告知要求百利达公司举证;百利达公司能否举证证明王国全发生此次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直接关系到工伤的认定。从本案现有的证据中,并没有海丰社保局已经履行告知要求百利达公司举证的相关证据,海丰社保局在没有要求百利达公司举证的情况下,仅以王国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超过公司规定的时间为由,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海丰县社保局应通过合法程序重新作出关于王国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劳社工字[2011]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上诉人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天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海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春景审判员  麦莉美审判员  蔡伟恒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卓泽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