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寿民一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民一初字第00926号原告:黄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季辉,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辉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其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甲、一女沈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极其不合,在外打工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且李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其于2011年8月22日离家出走,2012年1月27日,李某又到其娘家将其父亲打伤。现夫妻有名无实,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李某离婚,由其抚养女儿、李某抚养儿子,互不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基于上述诉请,黄某某提供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黄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结婚证两本,意在证明黄某某与李某系合法夫妻,双方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3号证据、寿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李某与黄某某夫妻感情不和,李某现在外打工,不知下落;4号证据、寿县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组(共10页),意在证明因李某与黄某某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27日,李某殴打黄某某父亲,并致其受伤的事实。5号证据、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意在证明黄某某与李某夫妻感情不和,李某经常对黄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有殴黄某某父亲的行为。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黄某某所举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黄某某所举4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因李某与黄某某夫妻感情的事,李某有殴打、致伤黄某某父亲的事实,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认定。黄某某所举5号证据,两证人证言虽能够互相印证,但关于证明李某经常对黄某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均为听他人所说,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明该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事实为:黄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沈甲、一女沈乙,子女现未成年。婚后黄某某与李某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月27日,李某与黄某某娘家人发生争执,后李某将黄某某的父亲黄广伟打伤。2012年5月,黄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黄某某诉请与李某离婚,其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某某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李某夫妻感情出现不和,虽李某有一次殴打黄某某父亲的行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仅以此事实不足以证明黄某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同时鉴于黄某某与李某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今后李某能够正确对待其曾打伤黄某某父亲的事,夫妻二人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努力改善当前出现的感情不和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黄某某与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胜 利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徐 庶 胜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久汉(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