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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君达与魏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达,魏旭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君达,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余姚市。委托代理人:李伯祥,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旭东,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张君达为与被告魏旭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君达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君达起诉称:近五年来,被告因挖掘塘渣需要,由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劳务,但挖机劳务费时有拖欠。截止2011年3月,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挖机劳务费121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几次仅付给原告21000元,尚欠1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魏旭东即时支付原告挖机劳务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旭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截止2011年3月4日,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2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挖掘塘渣需要,雇佣原告为其提供挖机劳务。2011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挖机劳务费121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原告21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魏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君达挖机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魏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民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