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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30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浙A×××**号红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东向西中山北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4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带至医院,经抽取王某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