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增仲职务侵占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增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333号罪犯张增仲。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增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2年8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增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增仲于2011年8月23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7月20日,获表扬奖励;于2012年1月13日,获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增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增仲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忠审 判 员 王绍桓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