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雪峰犯盗窃罪、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峰,男,1980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苏省泰州市刁铺镇。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日因涉嫌盗窃(网逃)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乘警大队抓获羁押,同年8月6日转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周县看守所。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雪峰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曲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雪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枫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0年5、6月份,被告人王雪峰利用和张某甲谈对象之机,于2010年6月8日,趁张某甲不注意时,将张某甲农业银行借记卡和手机拿到手中,随在农行曲周县支行将张某甲借记卡上30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并把银行发到张某甲手机上的提示短信删后,将手机、借记卡还与张某甲。张某甲于2010年6月22日发现卡内人民币被盗。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被告人王雪峰供述,中国农业银行曲周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曲周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刁铺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被告人王雪峰给被害人所打50万元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二、诈骗罪(1)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雪峰以给张某甲谈对象的理由取得张某甲的信任后,谎称其出车祸借他舅舅两万元要还,从赌场借高利贷身份证被扣,要回身份证需要还人家两万元为由,从张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王雪峰让称是他姐姐的人给张某甲打电话,谎称老家的房子被扬子药业占了,补偿分了两套房子,一套三室两厅的,一套二室一厅带门市房的,问张某甲要哪套房子,张某甲说当然要带门市房的房子,后王雪峰又以要带门市房的房子需要交46000元为由,从张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46000元。(3)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雪峰让称是他姐姐的人给张某甲打电话,谎称其母亲出车祸需要钱为由,从张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对被告人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蔡某丁、张某戊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刁铺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刁铺支行出具的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刁铺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泰州市公安局口岸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07)泰高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和泰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抓获证明,郑铁看守所证明,被告人王雪峰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其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王雪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雪峰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王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对被告人王雪峰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峰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0年6月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峰利用和被害人张某甲谈对象之机,趁张某甲不注意时,将张某甲的农业银行借记卡和手机等有效证件拿到手中,从曲周县农业支行将张某甲借记卡上的30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并将银行发到张某甲手机上的提示短信内容删除,后将手机等物还给张某甲。2010年6月22日张某甲发现卡内30万元被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6月22日下午,我在江苏省常州市瑞金整形医院付账时,发现卡内少了30万元,我就怀疑是王雪峰所为,于是给王雪峰打电话问情况,王承认是他所为。并说是趁我在曲周县光明街北段一个卖菜门市打麻将时,他将我的手机和包拿走,之后到农行将我卡内的30万元转到他的卡上,然后将手机转款信息删除。我问他是怎么知道密码的,他说是乘我在给孩子转款时发现的。得知此事,我就对王雪峰说要到公安局告他。2010年6月26日我到烟台,2010年6月28日,王雪峰因害怕我告发他也来到烟台,然后在我的逼迫下,王雪峰于2010年7月21日给我打下一张50万元的欠条。并证,我与王雪峰2009年12月相识,后成恋人关系,他知道我银行卡上有钱,且知道密码。但我没想到王雪峰会把我的钱偷走。王雪峰将钱转走也没主动给我说过。2、被告人王雪峰供述,2009年9月份我通过QQ聊天与张某甲相识,并于同年12月到曲周和张某甲以对象关系生活在一起。期间,她的银行卡和身份证经常放到我身上,农行卡密码******我也知道,因为有一次,她把卡给我,让我给她女儿汇款,并将密码告诉了我,于是我就记下了。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我趁张某甲在曲周县光明街北段路东一个卖菜门市打麻将之机,我将张某甲的手机、农行卡、身份证拿走,然后到曲周县一个农行将张某甲卡上的30万元转到我的卡上,并将银行发到张某甲手机上的提示信息删除,后将上述物品放回张某甲打麻将的地方。事隔六七天我才将此事告诉张某甲。这些钱我除给父亲1万元之外,剩余钱全花了。并供,在偷转张某甲30万元之后,我曾到山东烟台给张某甲打下一张50万元的欠条。后因张某甲将该条丢失,我又在保定给她补了一张欠条。3、中国农业银行曲周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显示,2010年6月8日,户名张某甲,卡号**********,取款金额300000元,转入户名王雪峰,转入帐(卡)号**********。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4、中国农业银行曲周县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4293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显示,卡号**********,2010年6月8日,转支金额300000元,交易后余额26492.39元。5、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刁铺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证明,客户号**********,中文名字王雪峰,个人证件号码**********,合约指定帐号…120013,星座号**********。6、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刁铺支行出具的3093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复印件证明,显示证件号**********,姓名王雪峰,客户号**********,主卡号**********,可用余额0.95元。7、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刁铺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显示**********卡号,2010年6月8日,转入金额300000元,交易后余额300073.26元。2010年6月14日,现支交易金额300000元,交易后余额73.26元。8、原审被告人王雪峰给张某甲所打50万元欠条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二、诈骗罪(1)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峰以给张某甲谈对象为由在取得张某甲的信任后,谎称自己出车祸借其舅2万元需还,并称从赌场借高利贷身份证被扣,需2万元赎回身份证为由,从张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20000元。(2)2010年1月20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峰让自称是他姐的人给张某甲打电话,谎称老家房子被扬子药业占了,要分一套三室两厅和一套二室一厅带门市的房子,问张某甲想要哪套,张某甲提出要带门市房子,王雪峰就以带门市房需交46000元为由,从张某甲手中骗取人民币46000元。(3)2010年4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峰让自称是他姐的人给张某甲打电话,谎称其母出车祸需用钱为由,从张某甲手中骗走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元旦左右,王雪峰在我这儿住着期间,有一个女的往我手机上打电话要找王雪峰说是王雪峰姐姐,王雪峰接电话后说他家里有事要回家处理,然后就走了。后王雪峰到泰州打来电话说给他舅舅吵翻了,他舅向他追要以前所欠的2万元钱,并让我给他打2万元过去,我没有汇。然后他又打电话说借高利贷还了他舅帐,并说要到地下赌场上班。第二天王雪峰打来电话说赌场被查,他偷跑出来,但身份证还在放高利贷那人手中,说只有把钱还给人家才能把身份证要回,并让我给他汇钱,于是我通过农行给他汇了21000元,其中1000算是路费。2010年元月份,还是一个女的自称是王雪峰姐姐给我打电话,王雪峰接完电话说他老家房子被扬子药业占了,要他回去签字,我就给他4000元回家了。过有三天王雪峰回来,那女的又打来电话,王雪峰说家里房子下来了,要回去看一下,就又从我手中拿走2000元。后王雪峰在家打来电话说有两套房子,一套是三楼套三的房子,一套是套二带两间门市的房子,问我想要哪一个,我说当然要带门市的房子,王雪峰说带门市房子需补交46000元房款,于是第二天我给王雪峰汇去46000元现金。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还是那个女的打来电话,王雪峰接后说他妈出车祸了,并说明天要回去护理。我说同他一起回去,结果第二天他没有走,并说死就死吧,不管她了。结果当天晚上,那个女的发来短信,内容是:“我妈出现这个问题你就不让他回来,咱小姨当场死了,咱妈正在抢救,你还不回来等内容。”到了第三天他说要拿4000元回去,我说和他一块回家看看,他硬不让,我就给他拿了4000元,他就走了。并证,上述事实,后经了解王雪峰说的全是假的。2、被害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经混合辨认,确认王雪峰就是骗她钱的人。3、被告人王雪峰供述,2010年元旦左右,在与张某甲搞对象期间,我在泰州老家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我以前借了舅舅2万元,现因关系闹僵他要往回要,并说如没钱我就去赌场打工,于是张某甲给我汇来21000元,这些钱我都花了。2010年2、3月份的一天,我在老家给张某甲打电话说我老家房子被扬子药业占了,现给个门市房需添46000元,张某甲就给我汇来46000元,这些钱也被我挥霍。之后我又骗张某甲说我妈出车祸需要钱,张某甲就又给我汇了4000元,这些钱也都被我挥霍。并供,我对张某甲所说上述事实全是假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她钱。给张某甲打电话自称是我姐的那个女子是我在老家洗浴认识的叫“小红”,每次她往张某甲手机上打电话都是我安排的。我回老家泰兴还给过小红2000元。4、证人王某乙(被告人父亲)证实,从2009年到现在,王雪峰共给过我15000元。2009年12月份王雪峰给我5000元,2010年6月份给我10000元。并证,从2009年到现在没有任何企业单位对我家房产进行开发拆迁补偿。我家里人,包括我前妻等人,近几年也都没有出过车祸。5、证人王某丙(被告人弟弟)证实,我哥王雪峰没有直接给过我东西,但是我把他给父亲的10000元钱用其中的4700元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并证,我们家有两块房产,从2009年年底到现在,没有任何企业单位对我家房产进行开发拆迁或补偿。我家里人包括我母亲、姨等人在最近几年也都没有出过车祸事故。6、证人蔡某丁证实,我认识王雪峰时,他在“五湖四海”浴池干搓澡。他所说的于洋,蔡丙我都不认识,都没听说过。2010年10月份,王雪峰回到泰兴说他做工程发了,有钱了,穿的也和以前不一样了。7、证人张某戊证实,2008年12月份至今,我一直在“海天洗浴中心”工作,没有一个叫“小红”的服务员。8、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刁铺支行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复印件证明,王雪峰**********卡号显示:2009年12月31日,交易金额21000元,交易后余额23347.81元;2010年1月20日,交易金额46000元,交易后余额47064.81元。9、泰州市公安局口岸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王雪峰出生于1980年1月30日。10、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07)泰高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和泰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记载,被告人王雪峰于2007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11、抓获证明,2011年8月1日18时03分,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乘警大队在安阳至淇县火车上将网上逃犯王雪峰抓获,并于2011年8月2日关押郑铁看守所。附郑铁看守所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3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又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并对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诉人王雪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雪峰上诉所提其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王雪峰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将被害人卡上30万元转入他的卡上挥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事后被害人虽得知此事,并逼上诉人王雪峰打下欠条,但该情节并不影响其犯盗窃罪的成立。故对其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雪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雪峰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孟连科审判员 苏宏涛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