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15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汤云成诉刘兴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云成,刘兴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汤云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刘兴和,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梁园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元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兴元于2011年3月17日、3月30日,2011年4月11日分别在原告处商丘木材市场拉木材。2011年3月17日欠款79890.00元,2011年3月30日欠款52100元,并约定15天内付款,如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额1%做为违约金。2011年4月11日欠款52992元,欠款日期15天。如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额1%做为违约金,被告刘兴元欠款184982元,被告刘兴元已经还原告159782元,下欠25200元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5200元整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兴元分别在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三张。据此证明:原告所诉请的事实,被告共欠184982元,前后归还了部分,还剩下25200元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经审查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兴元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3月30日从原告汤云成处购买工程方木材,大约100立方左右,价值18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2011年4月11日欠木材款52992元,伍万贰仟玖佰玖拾贰元整,欠款日期为15天,如期不归还,按日加收欠款总款1%做为违约金。欠款人刘兴元。2011年4月11日。”后来被告还了27792元,余款25200元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全额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云成货款252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陈 瑛审判员 吴显军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