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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吴宝见与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宝见,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4315号原告吴宝见。委托代理人曹国凤,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法定代表人曹国贤。原告吴宝见诉被告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国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截至2012年7月17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2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12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2、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工资汇总表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吴宝见工资1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炜昌家私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栋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