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海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7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海军,曾用名唐海兵,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城东派出所抓获,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海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海军结伙田宏亮(已判刑),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金二社区139号301室被害人郭建的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460元。2.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海军结伙田宏亮,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社区138号三楼被害人王杰的租房,窃得价值357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无法估价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两台电脑分别以1500元,8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4370元。3.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唐海军结伙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五联西苑121号301室被害人黄勤的租房,窃得价值50元的手机1只及无法估价的笔记本电脑1台,后销赃得款800元。4.2011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海军结伙田宏亮,在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五联西苑204号407室被害人张文清的租房,窃得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035元。5.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唐海军结伙他人,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永福路郭家社28号对面201室被害人陈满秀的租房,窃得价值1480元的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200元及无法估价的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唐海军参与盗窃5次,窃得共计价值10345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海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田宏亮的供述,被害人黄勤、陈满秀、王杰、郭建、张文清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唐海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军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海军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唐海军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