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杜某与王名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王名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法定代理人:杜怀成,系杜某父亲。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名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炜,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杜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王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6日,王名军驾驶京P×××××轿车沿霍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032线70KM+618M处时与同向由韩江龙��驶的摩托车相接触,致乘车人杜某受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名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江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杜某不负事故责任。杜某于当日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3出院。2011年7月22日经六安市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5cm属九级伤残。另查明:王名军为肇事车辆京P×××××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至2011年5月5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杜某的伤残是否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杜某为支持其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两份书面证言,但两份书面证言均存有瑕疵,且不能相互印证,又与其提供的户籍信息及其在诉状中对其住址的陈述相矛盾,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同时即使杜某在��店镇金苹果幼儿园上学的情况属实,但其接受的并非学历教育,仍不宜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在本案中对杜某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各方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霍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王名军在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处为京P×××××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按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由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按王名军应承担责任比例直接向杜某赔偿,王名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杜某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0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285.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2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杜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5.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92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杜某其他损失2345.88元×70%=1642.12元。王名军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2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其他损失1169.64元;上述一、二项和计44567.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名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杜某及被告王名军各自负���1050元。宣判后,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杜某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全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杜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未予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杜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两份、工资表13份,证明杜某的父亲杜怀成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霍邱县冯井飞达建材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全家居住在厂区。被上诉人王名军对上诉人杜某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杜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可予核对,被上诉人王名军及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该两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认。二审另查明:杜某父亲杜怀成在涉案事故发生时已在安徽霍邱经济开发区内的霍邱县冯井飞达建村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杜某一直随父母居住在公司。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系幼儿,不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杜某的赔偿标准应以其经常居住地及抚养人情况确定,二审中已查明杜某随父母共同生活,其父亲杜怀成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故杜某的各项损失应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杜某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除残疾赔偿金一项变更为63152元(15788元×20年×20%)外,其他项目及数额均应予确认。本院确认杜某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0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护理费1285.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85.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4937.2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杜某其他损失2345.88元×70%=1642.12元。原判主文第二项数字填写有误,予以更正。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不够全面,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三、被告王名军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二、变更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017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杜某其他损失1642.12元;三、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1)霍民一初字第017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25.2元;上述一、二项和计44567.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履行完毕”部分;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杜某84937.20元;五、前述各赔偿款项均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杜某负担1050元,王名军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 滨审 判 员 何 武代理审判员 洪 明二○一二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