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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翠菊与马国平、俞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菊,马国平,俞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徐翠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3********),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4********),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红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梅静静,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翠菊诉被告马国平、俞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俞红娟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告马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忻美君,被告俞红娟的委托代理人梅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菊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登记离婚。2010年9月,两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俞红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同时承诺每月按2分利率支付利息。在支付了11个月利息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提供了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马国平答辩称:一、原告虚构被告俞红娟的借款理由,意图将该笔债务作为被告马国平的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具体理由:1.被告马国平未与被告俞红娟共同开办过企业。2010年3月起被告马国平就去内蒙古、江苏等地工作,年薪上百万。被告马国平虽在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享有10%的股份,但公司从未向其他个人或单位借过款。被告俞红娟既非公司股东,也未开办过企业或做过生意。2.被告俞红娟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用于购置家用物品。被告马国平收入丰厚,建有别墅,购有高级轿车,家境富庶。被告俞红娟由于赌博,现负债超过千万。根据相关规定,这些债务与被告马国平无关。二、被告俞红娟有赌博恶习,在2008年就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其所有借款或用于赌博、或用于归还因赌博欠下的高利贷债务。三、被告马国平对被告俞红娟离婚前从事赌博、借高利贷之事无从知晓。2010年年初起被告马国平长期在外地工作,偶尔短期在家,难以发现被告俞红娟赌博之事。综上,本案借款与被告马国平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国平的诉请。被告马国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报警受理回执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小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甬公仑行决字(2008)第21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2.宁波北仑钢模钢管租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8页;3.聘用兼承包经营合同、马国平利润分红确认书、内蒙古商都硅鑫冶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都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4.路斌、白进成等人出具的还款证明、收条共32份;5.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1份;6.(2011)甬仑商初字第1031号、1037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的事实。被告俞红娟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马国平收入丰厚,不可能存在如原告所述:“两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购买材料,提出向原告借款”的情形。二、借条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俞红娟自2008年染上赌博恶习,输钱后通过案外人韩百佩向原告借款,并支付该案外人5分利每月,原告收到转交的1.5分利每月。三、被告俞红娟归还的利息已超过本金,故无需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本息。被告俞红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马国平不予质证,被告俞红娟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马国平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俞红娟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马国平提供的证1、证5来源于相应的国家机关,证6系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且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2、证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4系证人证言,故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3日协议离婚。2010年9月24日,被告俞红娟在载明:“今借徐翠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由案外人韩百佩转交借条给原告并收到该笔借款。原告每月从该案外人处收到被告俞红娟支付的一分半利息至2011年8月,上述借款被告俞红娟至今未还。另被告俞红娟因赌博于2008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处罚。另查明,本院近两年受理的以俞红娟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达十四起,涉案金额超过40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红娟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在无证据表明该笔借款系赌债的前提下,原告诉请被告俞红娟归还借款本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俞红娟确认原告自借款起收到月利率为1.5%的利息,该利息虽未明确约定,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俞红娟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证据表明两被告有借款合意且借款用于被告日常生活需要、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所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红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翠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二、驳回原告徐翠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徐翠菊负担100元,由被告俞红娟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