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乐亭县。2012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6月26日乐亭县人民法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口加油站前时,与王某某因爆胎停在加油站前路边的冀BP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顺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口加油站前时,与王某某因爆胎停在加油站前路边的冀BP8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黄某及其车主杨守波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张绍平、张某某、张绍洪、张绍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张绍平、张某某、张绍洪、张绍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50元。张绍平、张某某、张绍洪、张绍芹已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12月30日,我村的张某某让我开车带他去姜各庄要煤,18时左右当我沿青乐线行驶到黄口加油站前时,我没发现公路南停着一辆大车,因对面来车了,车灯挺亮,同时还有一辆车从后面超他,我一躲他们,就撞在了边上的这辆大车上,之后我就懵了啥也不知道了;2、证人王某某证实,2011年12月30日6时来钟,我驾驶冀BP83**号翻斗车去昌黎送货路过黄口加油站时,我听到“咣”的一响,凭经验我知道是左后轮爆胎了。我赶紧停车并下车检查,我刚停下一分钟吧,我又听到一声响,我意识到可能有车和我的车撞啦,我赶紧到车后去看,见一辆面包车撞在了我车后面,车前面已经变形了。后我看到副驾驶位置坐着一个人,由于车变形将他挤在车内,我找工具想将人救出来,由于车变形严重没救出来。后来是119的工作人员将挤在副驾驶位置的人弄出来的,经医护人员检查确定副驾驶位置的人已死了;3、证人杜某证实,2011年12月30日我们想去昌黎送货,车行至黄口加油站时爆胎了,我们夫妻俩停车检查时,一辆从西往东行驶的面包车追了尾;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12月30日晚上我听说张某某出交通事故了,我连夜到县殡仪馆去看了,确定是我哥张某某。张某某一直没结婚,没孩子,我们老人也没了;5、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无责任;6、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7、被告人黄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XX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BP83**车的行驶证复印件;8、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二份(对黄某、王某某的酒精检测报告)、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张某某遗体火化证明书、张某某死亡证明信、黄某的诊断证明书;9、乐亭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事故车辆勘估明细表5张;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二份;13、调解协议书;14、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春增审判员 贾宏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