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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徐春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春生,农民。199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临安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3日因吸毒、赌博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0年6月22日因吸毒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4月17日因吸毒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0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因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而于同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徐春生先后将约1.6克冰毒,分别出售给张新飞等4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住宿登记单、检测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徐春生从“安子”处购得冰毒供自己吸食及出售。在投宿于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城大酒店期间,先后将约0.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新飞、余国俊二人,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罗艳,将约0.5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通过罗艳出售给谭林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方江婷、洪慧婵、罗艳、张新飞、余国俊证言,检测结论,住宿登记单,(1996)临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生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春生有犯罪前科,又因吸毒而在一年内曾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春生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执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贤云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