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田金艳与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艳,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046号原告田金艳。委托代理人闫可可。委托代理人李文静。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金山路3号亿迪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陈伊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纪慧,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苏州律师。原告田金艳与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春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4月24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可可、李文静,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艳诉称,1989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3年5月被告改制,改制后原告仍留被告处工作。长期以来原告受到被告不公正待遇,当时留下来工作时,厂里说老工人的待遇报酬不会低于改制前,但是被告没有做到。多年来,被告克扣原告劳动报酬,工资不按规定发放,加班费给付不足,不给予职工应当享受的休假等福利,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违法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作出了种种违反劳动法律的行为,在原告工伤期间内,被告却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4214元,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3190元、2011年7月降薪工资差额197元、2011年8月工资差额97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75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年休假工资4344元。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关于加班工资问题,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应补发的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考勤情况计算。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的工资差额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工资均已经足额发放。再次,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经通过网上申报的形式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并且已经缴纳了社保,该事实也在仲裁审理中予以查明,并不存在被告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存在双倍工资。最后,关于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与原告多次沟通,要求与原告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始终未能签字,2011年8月2日,被告再次向其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补订劳动合同,原告接到通知后未能与公司签订,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及的工伤问题,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前,并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明其受工伤的材料。经审理查明,1989年10月,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3年5月被告公司改制,原告一次性买断改制前工龄。改制后,原告仍然留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缝纫,月工资8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双方并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你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已于2010年12月通过网上申报形式续签了与你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通知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你有异议未签字;公司后又两次找你协商,你均未予以答复。现再次通知你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将原固定期劳动合同改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自2011年1月1日起”。你本人愿否续签,请于2011年8月9日前务必将通知回执交至公司财务科,并办理相应手续。逾期将作为本人不愿再续签劳动合同处理。回执单上有“同意续签”和“不续签”供原告选择。原告于2011年8月3日收到该通知。2011年8月11日,被告通过EMS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你与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已于2010年12月通过网上申报形式续签了与你的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6月15日通知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你有异议未签字;公司后又两次找你协商,你均未予以答复。公司于2011年8月2日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你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你于2011年8月9日前务必作出答复,逾期不回复将作为本人不愿再续签劳动合同处理。截止2011年8月9日公司未收到你任何回复,公司现视为你本人已不愿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公司决定于2011年8月10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收到该通知。因原告对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遂向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间加班工资7392元,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8月23日间工资1536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48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年休假工资3741元,高温费1110元,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同工同酬补贴9600元。2011年11月26日,苏州市虎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苏虎劳仲案字(2011)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13.81元,加班工资差额1113.74元,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处理仲裁程序中提出的高温费和同工同酬补贴请求。另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田金艳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在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四份,给予原告病假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1年9月15日,经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再查明,被告支付原告每月应付工资:2009年9月为1548.1元,10月为1469.1元,11月为1405.1元,12月为1337.1元,2010年1月为1442.1元,2月为1548.1元(其中基本工资为850元),3月为1416.1元,4月为1505.1元,5月为1458.1元,6月为1374.1元,7月为1463.1元,8月为1395.1元,9月为1379.1元,10月为1463.1元,11月为1337.1元,12月为1337元,2011年1月为1337.1元,2月为1337元,3月为1463元,4月为1483元,5月为1379元,6月为1726元,7月为1444元,8月为1140元。双方在诉讼中一致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总计欠发加班工资2859.4元,2010年8月欠发加班工资88元,9月欠发加班工资264元,10月欠发加班工资242元,11月、12月不欠发加班工资,2011年1月不欠发加班工资、2月欠发加班工资209.6元、3月欠发加班工资419.2元,4月欠发加班工资104.8元,5月欠发加班工资13元,2011年6月、7月、8月不欠加班工资。以上合计欠发加班工资4200元。再查明,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07年10月1日起调整为850元/月,从2010年2月1日起调整为960元/月,从2011年2月1日起调整为1140元/月。上述事实由苏虎劳仲案字(2011)第361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假证明书》、《工资条》、《通知》、《劳动合同书》、EMS邮寄凭证、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劳动者在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如下几项有关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加班工资4214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加班工资4200元,此系双方自由处分权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200元。2、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1319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发给原告的基本工资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应予以补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4月、5月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工资条上原告的原工资为440元,该标准没有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已按苏州市最低工资发给原告基本工资,故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的,工资已足额发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8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有原告签名的工资单,证明原告基本工资按苏州市最低工资发放。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承认除2011年3月外,签名均为本人签署。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证据的内容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工资条证明力高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细析被告提供的工资条,除2010年2月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调整最低工资外,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均是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故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应补足原告2010年2月基本工资与苏州市最低工资的差额110元。3、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降薪工资差额197元及2011年8月工资差额970元的请求,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344元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未形成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起算时间为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的次日起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之日止,工资的计算按照原告每月应得工资计算(含补发的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公司在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已经通过网上申报的形式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辩称中未提到双方形成过书面劳动合同,网上申报的记录不能推定已形成书面劳动合同,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为:2011年2月工资(1337元+209.6元)+3月工资(1463元+419.2元)+4月工资(1483元+104.8元)+5月工资(1379元+13元)+6月工资(1726元)+7月工资(1444元)+8月工资(1140元)=10719元。再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存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限定的期限内确因客观情况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否则,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事实阻却了被告发出的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效力。1、原告于2011年8月6日发生工伤的事实。2011年8月6日,原告田金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在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四份,给予原告病假期自2011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2、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请假的事实。本案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已经于2011年8月8日将受伤的事实告知被告工作人员并请了病假。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手机(号码为1396218****)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8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施利(电话号码为1391359****)通话,告知受伤事实并请假;(2)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8月8日向公司请假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向公司请过假。被告主张,2011年8月8日被告未收到原告请假请求。本院认为,综合衡量原告2011年8月6日受伤的事实、与施利的通话记录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被告工作人员施利请假的事实具有合理性。3、被告会计沈卫月承认于2011年8月11日从施利处知道原告请假的事实,而沈卫月和施利参与处理原告续签合同事宜。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前回复被告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但是原告却因客观原因无法至公司财务科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且也告知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故被告无视原告受伤请病假的客观事实而依据书面通知作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另,即便被告是2011年8月11日知道原告受伤请假的事实,那么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行为,该行为的合法性本院难以确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010年9月工资(1379.1元+264元)+10月工资(1463.1元+242元)+11月工资(1337.1元)+12月工资(1337元)+2011年1月工资(1337.1元)+2月工资(1337元+209.6元)+3月工资(1463元+419.2元)+4月工资(1483元+104.8元)+5月工资(1379元+13元)+6月工资(1726元)+7月工资(1444元)+8月工资(1140元)}/12个月*8.5个月*2=25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艳加班工资4200元。二、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艳差额工资110元。三、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艳双倍工资10719元。四、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金艳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5611元。五、驳回原告田金艳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田金艳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由被告苏州市外贸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田金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兴华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柯颉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