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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于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多默,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多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9年7月份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经营执照的情况下,在田墘街道新乡村居民生活密集区中设点销售煤气,每个月销售数量约120罐。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煤气的营业额就高达人民币82993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液化石油气罐(大)无气5个、(中)无气50个、(中)有气13个、输气带3条、计量称1台及调拔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吴某某辩称液化石油气瓶是别人存放在他家里的,他负责将液化石油气送给门市,属打工赚工钱的性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只是帮他人打工,未取得相关执照,鉴于被告人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影响,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经营执照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份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新乡村新良巷17号居民生活密集区灌装及存放液化石油气出售,每个月销售液化石油气约120罐,每罐盈利约人民币6元,三年合计盈利人民币2592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液化石油气罐共68个,(大)无气5个、(中)无气50个、(中)有气13个,输气带3条,计量称1台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他于2009年7月开始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新乡村新良巷17号家中经营液化石油气生意,至2012年7月12日被查处,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经相关部门安全检测。他每天将客户需要灌装的液化石油气空罐收集后屯放在家里(约70个罐),然后统一将液化石油气空罐运至田墘街道新乡路口“协和”煤气站灌装,灌满后又送至各客户(其中每天约有5至6个装满液化石油气的气罐存放在家中),每天大约卖4至5瓶液化石油气,月销量约120罐,月营业额约人民币7万元,每罐盈利人民币6元。2、证人吴某1证言,证实他与吴某某是同村村民,吴某某平时从各用户收来液化石油气空罐,到新乡旁边“协和”煤气供应站充液化石油气,然后再运送各客户,从中赚钱,每天几罐至十几罐不等。3、证人吴某2证言,证实他与被告人吴某某是新乡村村民,且是邻居,吴某某在家中经营液化石油气已有二、三年时间了,属无证经营,家中每天都有屯放液化石油气70罐左右,该村村民及附近的用户都跟他购买,每罐液化石油气价格95元至100元不等。4、证人胡某证言,证实她是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吴某某从2009年开始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新乡村新良巷17号家中经营液化石油气生意,每天卖4至5罐,月销量120罐左右。5、证人郑某证言,证实他是吴某某的朋友,吴某某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新乡村新良巷17号家中经营液化石油气。2011年6月至12月他被吴某某聘请,负责给客户运送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每罐价格90元,月营业额约人民币2700元。6、汕尾市公安边防支队田墘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非法经营场所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该所在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田墘街道新乡村新良巷17号依法检查,发现该房子内堆积大量液化石油气罐,无任何消防安全设置,内有大瓶液化石油气5罐,中瓶64罐(其中充满液化石油气的13罐),输气管3条,计量称1台。7、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吴某某处扣押了大瓶液化石油气5罐,中瓶63罐(其中无气液化石油气罐50个,有气液化石油气罐13个),输气管3条,计量称1台及《商品调拨单》(编号0052689-0075131)34单。8、《商品调拨单》(编号0052689-0075131),证实吴某某经营液化石油气从2012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的营业额合计人民币82993元。9、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证明》及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环保和建设局出具的《关于吴某某非法经营的证明》,证实吴某某灌装煤气出售,属无证经营。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只是帮他人打工,从中赚取差价,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查,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规定,液化石油气属易燃、易爆物品,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需在相关部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安检等手续。被告人吴某某在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及通过相关部门安检的情况下,向客户收集液化石油气空罐后到“协和”煤气站灌装,以其住处作为液化石油气空罐及液化石油气存放中转站,然后送至各客户,从中赚取差价,其性质属经营液化石油气中的部分环节,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且非帮工。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该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影响,情节轻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查,液化石油气属易燃、易爆物品,被告人吴某某在家中经营液化石油气,至现虽未造成损害后果,但其行为对经营场所周围邻居等存在安全隐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未对社会造成影响,情节轻微,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有关城镇燃气管理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通过其家属主动交纳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未交的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