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泉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定福与彭伟,吴研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福,彭伟,吴研骥,委托代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刘定福。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睿。被告:彭伟。被告:吴研骥。二被告委托代理:冯玲,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力霏,公司员工。原告刘定福诉被告彭伟,吴研骥,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福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秦睿,被告彭伟、吴研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玲,第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力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福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彭伟驾驶川A813**与车城大道一汽大众汽车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川A5K8**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3月5日先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川A813**号车属被告吴研骥所有,被告吴研骥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267.66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彭伟、吴研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原告误工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按10000元计算,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故责任按3:7的比例承担。川A813**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无异议;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经核实为149067.43元;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第三人赔付范围;误工费应提交其所务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缴纳个税的证明,其误工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费认可,营养费应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按1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赔偿项,交强险都要分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刘定福驾驶登记车主为李晓霞的川A5K8**沿龙泉经开区南二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被告彭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研骥的川A813**沿龙泉驿区车城大道从成龙路方向往柏合方向行驶。两车行至车城大道一汽大众汽车厂路口,刘定福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两车相撞,致刘定福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3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交警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1)第125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定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定福受伤后,先后到四川大学华��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5日出院,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9067.43元,护理费3188元。2012年5月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以川西南鉴(2012)精鉴字第0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80元。2012年6月9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刘定福的门诊病情证明书建议:该病员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上肢功能锻炼,该病员二期需行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估计费约10000元-15000元。被告彭伟与被告吴研骥自诉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研骥为川A813**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查明:原告刘定福受伤前系成都双流东億页岩砖瓦厂经理,该厂证实其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平均月收入为6100元,但诉讼中其自愿表示月收入按3500元计算,其误工天数为4个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导致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149067.4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依据,当事人当庭进行了核实。其中自费药为22360.11元(149067.43元×15%)。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15元/天×77天)。原告共计住院77天,按15元/天计算。三、护理费3188元。以护理费票据以及当事人认可实际发生额为依据。四、营养费1540元(20元/天×77天)。原告住院77天,按20元/天计算。五、残疾赔偿金85915.2元(17899元/年×20年×24%)。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口,按2011年四川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即1789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受伤致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为24%。六、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月)。原告自愿表示月收入按3500元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4个月。七、交通费5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九、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医院建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十、鉴定费1780元。以鉴定费发票为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3745.63元。被告因侵权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定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研骥为川A813**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5915.2元、护理费3188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803.2元,应由第三人在商业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即240.96元;原告的除自费药以外的的医疗费126707.32元(149067.43元-2236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5元、营养费15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31402.32元应由第三人承担30%的赔偿即39420.70元;自费药22360.11元、鉴定费178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该两项费用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242.03元。上述费用折算后,第三人应赔偿原告159661.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242.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定福159661.66元;二、被告彭伟、吴研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刘定福7242.03元;三、驳回原告刘定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原告刘定福负担1313元,被告彭伟、吴研骥负担56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彭伟、吴研骥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