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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二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宝国与张美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293号原告张宝国,个体工商户,景县张宝国烟酒商店业主。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玲(又名张宁),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华,景县塑料制品厂职工。原告张宝国诉被告张美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张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国诉称,被告原系我店员工,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到赤赫名烟名酒催要拖欠我店的酒款1800元,被告将酒款要回没有将款交付我商店,也没有再到我店上班,为维护我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要回的酒款1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领取赤赫名烟名酒欠条的记录一份、赤赫名烟名酒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支取现金2000元的收款条一份。被告张美玲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没有按时发放员工的工资,也没有给每个员工核清过业务提成,并主张其2012年2月出勤28天,3月份出勤7天半,工资为1775元,销售提成为2034.28元,总计款为3809.28元。扣除2012年3月7日,在商店支取的2000元,3月8号下午从赤赫名烟名酒要账要回1800元,原告还欠工资9.28元,要求原告还清剩余的工资9.28元,原告诉我不当得利是不属实的。被告提供通话记录清单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3月8号下午5:45,其给原告打电话告诉了从赤赫名烟名酒要回来1800元,因为急需用钱,先用着这1800元钱,原告也同意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美玲承认原告张宝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原告商店的员工,向赤赫名烟名酒催要欠款,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将欠款收回后,应及时将款项交付原告,其擅自扣留该款的行为,扰乱了商店的正常经营管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虽主张原告拖欠其工资及业务提成,但不能成为占有该款的抗辩理由。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的工资及业务提成,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宝国1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春来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