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彭某乙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交通肇事犯罪嫌疑,2012年2月6日投案,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某,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王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酒后驾车行至本县盛康镇竹园街社区二组时,将行人邓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邓某某在被送往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人彭某甲及妻子在岳父刘某家过节,午餐、晚餐被告人彭某甲均饮有白酒。当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乘坐其哥彭某丙驾驶的鄂F×××××轿车从盛康镇返回本县城关镇。在城关镇泰山路市政公司处,被告人彭某甲遇到表兄李某乙等人,得知李等人要回盛康。被告人彭某甲遂驾驶鄂F×××××轿车送李某乙等人到盛康镇贾庙村。被告人彭某甲在返回途中行至庙盛路25KM(本县盛康镇竹园街路段)处时,将行人邓某某撞倒。肇事后被告人彭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此时,盛康镇竹园街社区二组村民邓某记下肇事车牌照号,邓即让其亲属在城关镇拦截该车。被告人彭某甲驾车来到其姐彭某乙家楼下,把车牌照卸下后,将车钥匙还给其姐。李某甲等人随后追来发现肇事车停在此处并砸该车。被告人彭某甲见状打电话将肇事等情况告知其哥彭某丙,彭转告程某后,程某开车带被告人彭某甲到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邓某某被他人送往谷城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2012年2月8日,经襄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为醉酒驾车。同月9日,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月13日,谷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2)第4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曾某证实,2012年2月6日19时40分,我在前,丈夫邓某某在后在公路右侧散步,我听到身后“咚”地一声响,一个人飞到我前面5、6米远,一辆小车从我身后开过去,我喊“撞人了”,车没停跑了,当时现场只有撞人的车,没有其他车辆经过。2、证人邓某证实,2012年2月6日晚,我刚要关门时听到“咚”地一声响,外面有人喊“车撞人了”,我当即从屋里出来看见一辆小车从当铺方向过来,车过去时我看到车牌号是鄂F×××××,我记下来后就拿了个手电到现场发现撞伤的是我小爹邓某某。我见伤的严重就用手机打了“120”和“110”,然后我想肇事车会往城关跑,我就给我连襟李*打电话叫他在路上拦车,大约20时左右李*打电话说车找到了。3、证人李某甲证实,2012年2月6日19时50分左右,我儿子李*打电话叫我到路上去拦一辆鄂F×××××小车,说这辆车把邓某的小爹撞了后跑了。我二儿子李峰骑摩托车带我往盛康方向开了约一公里时,看见一辆从盛康开过来的鄂F×××××的小车,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我们追到城关镇泰山路市政公司时,那辆车停在路边上下来个人就跑进一个道子里,我们打电话给邓某说在公路对面等他来。我们在等的时候看见有人卸下车牌照,后来邓某就开车过来了。4、证人李*证的证词与证人李某甲的证词一致。5、证人彭某乙证实,2012年2月6日早上7时左右,我弟彭某甲到我家来借车说要到老丈人家过节,车是我爱人的北京现代,车牌号鄂F×××××。20时左右,彭某甲来我家,把手里拿的车牌扔在地上说:在盛康桥头,不知道是别人拿东西砸的,还是车撞到什么东西了,车玻璃破了。我们正在说话时外面有人喊着“车撞死人了还跑”,有十几个人在砸车。我就对彭某甲说车撞死人了,彭某甲就说要去自首。我把现场的一个警察拉到边上说是我弟彭某甲开车出的事,这时候对方人过来把我打倒了。6、证人彭某丙证实,2012年2月6日下午五点半左右,我和我弟彭某甲一起去我姐夫哥家还车,在我姐夫哥家门口遇到三个老表在等车回盛康,彭某甲就开车送几个老表回家了。晚上八点左右,程某打电话说我弟出事了,我赶到我姐夫哥家知道弟弟撞了人。后来程某开车带彭某甲去交警大队投案了。7、证人程某证实,2012年2月6日20时左右,我接到彭某丙电话说彭某甲开车出事了,有不少人在彭某乙家砸车。我去后就给彭某丙打电话,彭某丙来后我就给交警队马某打电话说要去自首,然后我开车带彭某甲去自首。8、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2月6日晚5时50分左右,我和丈夫彭某甲在我父亲家过元宵节,吃完晚饭后坐他哥彭某丙开的鄂F×××××车从盛康回城关镇,我先回家,彭某丙带彭某甲去给他姐姐还车。晚8时左右,彭某甲和程某来家里,彭某甲对我说:晚上开车送人在盛康二中学校那里撞死了人,程某带他去交警队自首。9、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2月6日,我女婿彭某甲、女儿刘某及彭的姑父沈某等在我家过节,中午彭某甲喝了有半斤白酒,晚上喝了有二三两白酒。10、证人沈某、程某的证词与证人刘某的证词一致。11、证人李某乙证实,2012年2月6日晚,我和吴某乙、吴某甲在我内弟吴昊家吃晚饭。7时许,我们站在路边等车时,吴昊内弟彭某丙开车带着彭某甲来了,老表彭某甲开车送我们回的盛康。7时30分左右,他把我们送到后就开车走了。1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词与证人李某乙的证词一致。13、谷城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证实邓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4、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彭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2mg/100ml,为醉酒驾车。15、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受检车牌照号为鄂F×××××车车头部右侧保险杠、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右侧与邓某某身体相撞引发此起交通事故。16、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无责。17、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2月6日19时41分,谷城县交警大队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令称“盛康液化气站有一辆车撞人跑了”,民警即赶赴事故现场调查。肇事后,彭某甲驾车逃逸,后彭某甲投案。18、证人马某证实,2012年2月6日20时,我在县消防大队门口查找一辆鄂F×××××小车在盛康肇事逃逸情况时,接到139××××2968(手机户主程某)电话,程某说:刚才在盛康出事的是我侄儿彭某甲出的事,我现在带他去投案。大约过了20分钟,程某开车带彭某甲投案。19、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20、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陈华锋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詹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