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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晓东与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东,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晓东,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生,六安市金安区总工会干部,住六安,系受害人儿子。委托代理人:王功,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六安市皖西路。机构代码48618876-X。法定代表人:XX昌,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斌,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六安市人民医院副主任医师。原告张晓东与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晓东诉称:2011年5月9日,原告母亲刘丽曼因右腿静脉曲张在被告处检查,10号上午7点在被告工作人员催促下一人赶往被告处并很快进行了右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抽剥术,5月13日下午六时许,受害人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被告认为系肺栓塞,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原告经调取病案询问主治医生,发现受害人死亡并非简单的并发症,而是被告存在多处违规操作,一、被告违反医疗规范未在手术前向受害人或家属告知可选择的替代医疗方案;二、在事先已经预见受害人手术后可能出现肺栓塞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医疗规范制定医疗预案,××发病时无应急预案可依;三、被告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将原应由主治医生主刀的手术交由其他无手术资格的实习人员操作,手术中也未为预防肺栓塞采取已知的任何措施;四、在手术后不遵照护理规程对受害人进行护理,××人术后可能发生并发症视若无睹,没能及时发现危险症状,错过最佳抢救时机,最终××受害人死亡。五、被告抢救措施缺乏针对性,延误抢救时机,放任患者死亡。综上所述,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且被告还隐匿××案,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明确,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170.5元、误工费2257.92元、护理费1128.9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418317.3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辩称:1、对原告亲属去世表示同情。2、对原告亲属在我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但我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3、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医疗行为符合规范,无隐匿和涂改病案情况。4、被告的治疗行为经鉴定对原告亲属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故对原告以上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注销户口证明、死亡通知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病案一组,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原告医疗损害后果,被告医疗行存在过错。1、隐匿病案,缺乏2011年5月4日-5月9日的病历。2、××程记录,第三、第四页出现相同的时间错误。3、麻醉前访视记录中“肺功能”被涂改为“未检。4、未提供手术助手是否有执业资格”。违背卫生部护理等级标准中二级护理应当2小时一次巡查的规定,自5月11日即无护理记录。三、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000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机构代码、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合法执业资格。2、医护人员资质、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案,证明医护人员资质合法,原告亲属在被告处接受治疗,被告诊断及治疗正确,并履行了告知义务。3、医疗损害责任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亲属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经对双方证据进行审查,作以下认定,对原告证据一、被告证据1的三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三和被告证据2、3进行综合判断,其中对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5月4日,原告母亲刘丽曼因右腿静脉曲张在被告六安市人民医院检查,被该院普外二科收治入院。2011年5月9日10:14,被告××程记录》记载:查体:神清,精神可,心肺无异常,右下肢浅静脉迂曲扩张。2011年5月9日15:04,被告××程记录》记载:患者右大隐静脉曲张,现出现小腿瘙痒,行走时间长时出现下肢疼痛肿胀,故手术指征明确且患者要求手术治疗,术前检查未见明显手术禁忌,定于明日在会诊麻醉下行“右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抽剥术”,手术有一定风险,如1、麻醉意外;2、术中大出血;3、术中、术后出现下肢深静脉栓塞、脑栓塞、肺栓塞甚至引起死亡可能;已将手术时、××患者及其家属说明,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手术。××患者刘丽曼一人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中签字。在《麻醉前访视记录》中将应检项目“肺功能:正常/阻塞性,限制性通气障碍/弥漫障碍”中的“正常”改为“未检”。在手术前小结中对术时、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对策一栏上只写明出现的情况如“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脑栓塞等”,没有写明如出现以上情况采取什么对策。2011年5月10号上午,该院对刘丽曼进行了“右侧大隐静脉高位结扎+抽剥术”,5月13日下午六时许,患者刘丽曼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被告认为系手术并发症肺栓塞,后经抢救无效,刘丽曼于2011年5月21日死亡。另外,××人记录卡》记载患者刘丽曼入院时间是2011年5月4日,被告对患者刘丽曼5月4日至5月9日的病历及相关检查治疗情况未能提供。2012年7月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术后第三天突然出现烦躁不安、胸闷、呼吸困难、面色发紫等异常临床表现经积极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结合其死亡发生过程及临床表现,其死因多考虑急性肺动脉栓塞所致。此次手术为肺动脉栓塞的诱发因素。鉴定意见1、六安市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2、被鉴定人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发生与其下肢静脉曲张手术有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晓东母亲因“右腿静脉曲张”在被告处诊治,双方形成了医患关系,患者及其亲属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依法享有知情权和就医选择权;被告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范进行对症处理,对手术治疗的风险以及可替代医疗方案等应向患方履行告知义务。本案被告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规范医疗行为:1、××程记录》载明患者体检心肺无异常,但在《麻醉前访视记录》中将肺功能一栏中的“正常”改为“未检”;2、《手术风险告知书》虽有患者本人签字,××程记录中“已将手术时、××患者及其家属说明,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手术”的记载不一致;3、××患者履行告知义务;4、在《手术前小结》中对术时、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对策一栏,只写明情况如“深静脉血栓形成、肺栓塞、脑栓塞等”,没有写明应采取什么对策。5、××人记录卡》记载患者入院时间是2011年5月4日,对5月4日至5月9日患者的病历及检查情况不能提供。以上医疗行为应视为被告对手术风险和可替代医疗方案存在告知义务不到位及应急预案准备不足,且被告对患者病历存在拒绝提供和涂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医疗行为××患者有损害,医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9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急性肺动脉栓塞的发生与其下肢静脉曲张手术有关。综上所述,被告在医治患者右腿静脉曲张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存在以上的医疗不规范行为,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34341元÷2)、误工费2257.92元(94.08元/天×24天)、护理费1128.96元(94.08元*35天)、交通费2000元,以上计338317.38元,由被告赔偿40%即135326.95元;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母亲的去世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的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3000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称院方治疗行为经鉴定无明显过错,故对原告以上诉请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医临床0499号司法鉴定书,其性质是医疗技术责任鉴定,被告虽然在医疗技术方面无明显过错,但不能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晓东经济损失计款人民币338317.38元的40%即135326.9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晓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晓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3580元。鉴定费8000元,原告负担4800元,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开功审判员  杨效成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其本人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最高不超过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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