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小民与李昱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昱,许小民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邦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小民。上诉人李昱因与被上诉人许小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豪、李邦金,被上诉人许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小民诉称,其与李昱是盛世闲庭21幢1单元同一楼层的邻居,其于2009年装修好入住,客厅空调暂时没有安装。李昱于2011年装修好入住,并趁其不在家时,在属于其的空调位上安装了空调,这样本来一家一个的空调位(共2个)全被李昱家占有。其多次找李昱交涉,要求自行拆除,期间物业和房产公司也上门劝告李昱拆除空调,但李昱置若罔闻,拒不拆除,并拒绝协商。其用尽自力救济无果后,不得已采用公力救济方式。综上所述,李昱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昱立即拆除违法侵占原属于许小民的空调位上的空调,让出空调位,恢复原状(拆除违法安装的整个防盗窗,并装回原���中间的隔离铁栏);2、请求法院判令李昱赔偿损失20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元;3、要求李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昱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庭审中认为,许小民所诉事实部分与本案事实有出入,许小民诉称其趁许小民不在家时在属于许小民家的空调位上安装了空调,其是在自有的窗户外间装空调,而且也非趁许小民不在家,也没有将空调位安装在许小民所有的位置上,许小民应当拿出证据证明该空调位属于许小民所有。期间物业和房产也上门劝告拆除侵占的空调,但李昱置若罔闻,拒不拆除不是事实,许小民多次到李昱家闹事,但物业和房产公司并没有介入。许小民所诉主体错误,李昱向房产公司购置房屋是个人财产,许小民无权干涉,许小民所提供的建筑设计图纸有问题,那么找设计图纸的公司。李昱购置房屋有合同。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李昱窗户底下的空调位有优先使用权,许小民不能在李昱的窗外安装空调外机。李昱所买房屋有四只空调位的户型。双方所讼争的空调位位置在李昱家窗户下面,该空调位到底是属于许小民还是属于李昱使用是本案的焦点。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相邻纠纷原则是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该空调位既然在李昱家窗户下面,而且双方在购房时,购房合同中都没有明确标明,双方的空调位是共有的还是专属的,共有区域的使用权要方便生活,该空调位的位置与李昱家房子同一轴线,许小民的空调外机装到李昱家的窗户下面,势必会造成空间利用上的混乱,引发纠纷,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该案件发生之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同类型的案件,法院最终判决同样的空调位应由被告一方使用。房产公司发布的宣传图纸,该图纸上说明大户型有四个空调位,本案���侵害许小民家空调位使用的是房产公司,而不是李昱,请求法院驳回许小民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许小民与李昱系盛世闲庭21幢1单元102室和101室邻居,二家门口相对。许小民家客厅与李昱家书房共墙。在李昱家书房窗下设有空调板,空调板中间位置安装了铁质隔断形成二只空调外机位,可安装二只空调外机。墙体相应处预留有φ75mm洞口,分别通往许小民家客厅和李昱家客厅。许小民于2009年装修入住,客厅空调暂时没有安装。李昱于2011年装修入住,在书房和客厅安装了空调,在书房窗外空调板上安装二只空调外机,使用了二只空调外机位。并拆除了中间铁质隔断,安装了防盗窗。许小民认为靠其一边的空调位应归其使用,要求李昱让出,李昱不同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空调外机位使用权问题。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论,区分所有权的专有所有权的客体为其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用部分仅包括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境界部分表层所粉刷部分,专有部分达到墙壁、天花板、地板等境界部分厚度之中心线。住宅的共用部分,是指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楼内自行车存车库等。许小民、李昱双方所有的房屋外墙作为该栋楼房的基本构造部分,并不为双方所专有,归业主共同共有。在使用共有部分时,不得随意改变共有部分的设备和结构,不得侵占共有部分。双方所争议的空调外机位设在共有部分房屋的外墙及延伸空间,属共有部分。根据房屋建筑设计图纸及说明、房产开发商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证明,李昱家书房窗下二只空调位,许小民、李昱各拥有一只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义务。李昱不得随意改变原来结构,拆除隔断,安装防盗窗。许小民要求李昱拆除违法侵占属于许小民使用的空调位上的空调外机,让出空调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昱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书房窗下靠许小民一边的空调外机位上的空调外机及空调外机相应空间的防盗窗(以不影响许小民安装空调外机为前提),让出空调外机位,并在空调板中心线安装原有的铁质隔断;二、驳回许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昱��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空调位的归属,应考查物业销售图纸、房屋使用现状、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确定。其购买房屋时,销售图纸上已标明该户型有四只空调位。对照小区同类型物业实际使用状况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空调位归属李昱无疑。原判依据开发商自相矛盾的证明认定空调位归属错误。二、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定要求。开发商出具的证明,系其对空调位归属的主观态度,一审采信不当;本案纠纷源自开发商的不诚信行为,一审应通知开发商参加诉讼;原判有违公序良俗,对社会产生不良导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许小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小民答辩称,一、根据房屋建筑设计图纸及说明、房产开发商兰溪市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图纸说明,两户阳台之间的空调位���用权一户一只。二、争议位置原先安装有分开两户空调位的中间铁质隔断,已被李昱一方野蛮拆除,并将防盗窗直接钉入其外墙,已安装的空调在其窗下,影响学习、休息,故李昱方必须给予相应赔偿。三、一审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许小民户房屋户型图图纸1份;证据2,李昱户现场照片1张,以证明许小民户只有二个空调位。许小民质证认为,证据1的图纸非其家户型,证据2系拆除窗户下隔栏后所拍。本院认为,户型图纸无法确认系许小民户,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许小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小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产证资料(复印件)1页,证明其房屋建筑面积与李昱提供的户型面积不同。李昱质证认为,其提供的图纸与许小民户房产证面积存在误差,并不��说明图纸不是许小民户的户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涉案空调机位依附于李昱户外墙面部分,且未经登记归特定业主所有,依据我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筑物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业主共有。作为相邻业主的李昱、许小民均应合理利用共有部分,不得随意改变共有部分的设备和结构,不得随意侵占。而根据房屋建筑设计图纸及说明,两户客厅墙体相应处预留φ75mm洞口,以及涉案空调板中间位置安装了铁质隔断等事实,可认定李昱户书房窗下二只空调位应由李昱户、许小民户各使用一只。二、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相邻关系处理原则,邻里之间应互谅互让解决涉案空调机位的使用。综合��虑许小民户的房屋建筑设计、完工现状,其使用共有部分,作为相邻一方应在法定范围和限度内合理容忍。李昱户擅自改变共有部分原有结构,拆除隔断,安装防盗窗等行为不当,一审判决支持许小民户要求拆除涉案空调外机、恢复空调板中心线原有铁质隔断等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李昱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楼淑馨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