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牛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波、陈骏与刘万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陈骏,刘燕,刘万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周士达,成都市高新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成都市高新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骏。委托代理人周士达,成都市高新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成都市高新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燕。被告刘万和。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波、陈骏与被告刘万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刘万和申请,依法追加刘燕为本案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波、陈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刘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证人莫娅珍、莫雪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波、陈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刘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开庭原告刘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波、陈骏共诉称,二原告之父陈志隆于2011年8月21日病故。陈志隆去世前有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面积85.09平方米房屋和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号*栋*单元*楼*号,面积58.93平方米房屋。陈志隆与被告系再婚关系。二原告是陈志隆与前妻蔡秀昌所生。陈志隆与被告没有生育子女。现与被告协商不成分割事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面积85.09平方米的房屋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号*栋*单元*楼*号,面积58.93平方米的房屋有二原告六分之二的继承权,二原告每人有24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万和辩称,位于成华区荆翠中路*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属于刘万和个人所有,不应作为陈志隆的遗产处理;位于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21号的房屋属于被告与陈志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被继承人陈志隆遗产,但在分割时应考虑到以下情形:该房屋系刘万和、陈志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刘燕和陈志隆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法享有继承权,刘万和现年老多病,孤独无依,其女刘燕家庭生活困难,刘燕的儿子有难以治愈的疾病,刘万和与刘燕依法应当对陈志隆遗产适当多分。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波、陈骏系陈志隆与前妻蔡秀昌生育的子女,原告刘燕系被告刘万和与前夫于1971年生育的子女。1987年陈志隆与刘万和再婚,陈波、陈骏当时均已成年,刘燕尚未成年随刘万和、陈志隆共同生活。2011年8月,陈志隆病故。陈志隆与刘万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万和承租的单位公房被搬迁改造,刘万和分得拆迁安置款40余万元,2009年10月刘万和以32100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一套(权1*****4),建筑面积58.93平方米,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刘万和名下,现该房屋由刘万和居住使用。陈志隆与刘万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志隆参加单位房改分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房屋一套(权0*****7),建筑面积85.09平方米,登记在陈志隆名下,现该房屋由刘燕及其子刘思亮居住使用。刘燕1995年生育其子刘思亮,因丈夫已去世,其子刘思亮由其独自抚养,刘思亮因患银屑病长期卧病在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省林业厅离退休人员工作处证明、公证书、产权信息摘要、产权证、成华区东郊企业生活区危旧房改造惠民工程住房搬迁改造货币终结协议书、中国民生银行存折、照片、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外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系陈志隆与刘万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房屋中应剔除属于刘万和所有的部分后,剩余部分,即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作为陈志隆的遗产分割。刘燕系与陈志隆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包括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故刘燕虽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仍应为其保留继承份额。综上,陈志隆死亡后的遗产应由刘万和、陈波、陈骏、刘燕各自继承四分之一,即各自继承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和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一段*号*栋*单元*号房屋刘万和享有八分之五产权,陈波、陈骏、刘燕各自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荆翠中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刘万和享有八分之五产权,陈波、陈骏、刘燕各自享有八分之一产权。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陈波、陈骏、刘燕各自承担431元,刘万和承担2155元。(此款陈波、陈骏已预付,刘燕、刘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波、陈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蔡敏敏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