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芸与裘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芸,裘建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629号原告杨芸。委托代理人孙玄炫。被告裘建庆。原告杨芸诉被告裘建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芸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如逾期,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杨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于2010年11月19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裘建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裘建庆返还杨芸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此款限裘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裘建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裘建庆负担。杨芸同意裘建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