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荣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陇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某某,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无前科。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8时40分,被告人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南益”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杜阳镇下凉泉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教殿村北头通村水泥路段,与同方向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致使梁某某当场死亡,荣某某本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确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荣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0月3日,被告人荣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梁某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荣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8000元。该协议生效后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全部赔偿费用,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荣某某可以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满祥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纪宏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