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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姚申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申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申申,家住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东昌,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申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姚申申及其辩护人赵东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姚申申擅自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何某),沿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兴慈六路叉口处,在倒车时与被害人罗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申申驾车逃逸,后于当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姚申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尸体检验,罗某系胸腹腔内多脏器损伤出血死亡。被告人姚申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申申的家属向法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由本院另行作出民事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申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何某、高某、江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火化证明书、接警单、本院(2012)甬慈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预缴款凭证、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姚申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申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申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部分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东昌请求对被告人姚申申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申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