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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张裕沛与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裕沛;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914号 原告(被告)张裕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罗娟,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与民田路交界西南新华保险大厦**。 负责人CAPLJESPERROMELL。 被告(原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6号**div> 法定代表人CAPLJESPERROMELL。 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琰,住址上海市静安区。系公司人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工资、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06年7月1日入职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0年7月1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电子元器件质量检验工程师。 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8000元,2011年7月份起,调整为18500元。 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无拖欠。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一年的社会月平均工资为4205元。 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1年9月8日,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终止聘用通知函,并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支付赔偿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2月1日,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邮寄一份终止聘用合同书的通知函,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故应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八、员工的工作年限:5.5年。 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数额:138765元(4205×3×5.5×2)。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1年10月10日。 十一、仲裁请求:原告要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876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185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和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6551元;4、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50元;5、两被告支付原告福利费4126元。被告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虚假报销款18667元;2、原告赔偿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虚假加班而非法取得的加班工资10606元。 十二、仲裁结果:1、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765元;2、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未足额工资14839.25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属于应当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享有的不是国家法定年休假,而是公司另外给予原告的福利休假,被告已经给予了原告未休福利休假的一倍补偿,无须再按法定年休假的标准给予补偿,故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839.25元;3、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福利费的请求,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原告赔偿虚假报销款和虚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存在虚假报销和虚假加班的事实,故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被告请求判令:1、其无须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765元;2、其无须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4839.25元;3、原告赔偿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虚假报销款18667元;4、原告赔偿其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虚假加班工资10606元;5、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五、裁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裕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765元;(二)、被告(原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原告(被告)张裕沛未休年休假未足额工资14839.25元;(三)、驳回原告(被告)张裕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肯沃(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智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