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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碑民三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陕西灞柳电力器材设备厂与陕西环宇建材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灞柳电力器材设备厂;陕西环宇建材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碑民三初字第01057号原告:陕西灞柳电力器材设备厂,住所地:西安市第三十四中学校内。法定代表人:侯焕民,厂长。被告:陕西环宇建材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冯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春波,女。原告陕西灞柳电力器材设备厂与被告陕西环宇建材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巧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侯焕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灞柳电力器材设备厂诉称:被告拖欠其货款54747.2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陕西环宇建材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拖欠原告货款54747.2元未付属实,但因原告给其所供货物中有价值37579.2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部分货款其不同意支付给原告,其只同意支付原告其余无质量问题部分货物的货款17168元。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0月,原告一直给被告供应铸钢件毛坯,被告陆续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提交的2006年1月22日至2008年10月23日往来明细显示原告给其供货价值240513元,被告已付货款223345元,未付货款为17168元,原告对该数额无异议,被告亦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5日、6月6日供货明细两份显示其给被告供货价值37579.2元,被告对该笔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以该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该笔货款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所供的37579.2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供货明细、往来明细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约给被告供货,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被告以原告所供货物中有价值37579.2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该笔货款给原告。但就其该辩称理由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该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现同意支付原告无质量问题部分货物的货款17168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54747.2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环宇建材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灞柳电力器材设备厂货款547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陕西环宇建材机械配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巧会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余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