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县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长沙干杉汽车配件厂与李俊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干杉汽车配件厂,李俊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长县执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干杉汽车配件厂,住所地长沙县干杉乡干杉村窑坡组。法定代表人刘席英,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波,系该厂副厂长。被执行人李俊林,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浏阳市。申请执行人长沙干杉汽车配件厂与被执行人李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该案的(2009)长县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执行。2012年3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李俊林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2年3月19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沙干杉汽车配件厂货款24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受理费2450元及申请执行费35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俊林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长沙干杉汽车配件厂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暂缓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长县执字第122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提供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强审判员 梁军审判员 邹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