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男。因盗窃于1996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2012年7月8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控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窜至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西园巷,撬开居民王某某家窗户,钻进王某某家,盗走10英寸清华同方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及LINEN牌手机各一部,MP3音乐播放器一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84元。案发后全部被追回退还失主王某某。2、2012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梁家巷,撬开居民汪某某家门锁,进入汪某某家中,盗走现金650元及普莱达牌手机和索尼牌数码照相机各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和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手机和相机被追回退还失主汪某某。3、2012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梅某某窜至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老五金公司家属院,撬开居民朱某某家门锁,进入朱某某家中,盗走现金300余元及14英寸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和粉色OBBO手机各一部。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和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090元。案发后手机和电脑被追回退还失主朱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朱某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焱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鲁冬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