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鹿交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万志诉被告张凯、张海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志,张凯,张海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交民初字第71号原告苏万志,男,汉族,1938年10月23日生,住鹿邑县。委托代理人汲允,男,住鹿邑县城东大街东段。被告张凯,男,汉族,1985年8月29日生,住鹿邑县。被告张海良,男,住址同上,系豫P527**号货车所有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与工农路交叉口。负责人杨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松,该公司职员。原告苏万志诉被告张凯、张海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志的委托代理人汲允、被告张凯、张海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张凯驾驶豫P527**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鹿邑县真源大道路段自南向北行驶到电影院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P527**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海良,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17497.44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凯、张海良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苏万志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万志无责任。原告苏万志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1803.36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43天,花费35110.40元;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11天,花费3781.26元;第二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住院21天,花费8944.70元。原告在鹿邑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6张共1110.78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11张共2325.70元。被告张凯、张海良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治疗与事故无关的糖尿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发生在鉴定结论之后的门诊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苏万志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鉴定、检查费票据920元。三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苏万志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补牙费票据3620元。被告张凯、张海良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费用票据未显示具体治疗项目且在鉴定结论之后,不承担该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苏万志的房屋所有权证、退休证、工作证、工资存折及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其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张凯、张海良对本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应依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120”费用票据3张共3300元、交通费票据若干。三被告对“120”费用无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经审查,本院对“120”费用予以认定,对其他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被告张凯、张海良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各一份,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1日6时20分左右,被告张凯驾驶豫P527**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鹿邑县真源大道路段自南向北行驶到电影院门口路段时将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苏万志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5天,花去医疗费53076.20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七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万志无责任。另查明:原告苏万志生于1938年10月23日,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视为城镇户口。肇事车辆豫P527**号轻型货车车主为被告张海良,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海良已经给付原告苏万志648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方应对原告苏万志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慰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苏万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3076.20元;2、护理费,参照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每年的标准,护理费为75×18194.80/365=3738.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30=225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4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8194.80×7×40%=50945.44元;6、补牙费3620元;7、交通费3500元(含“120”费用);8、鉴定、检查费92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8500.3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万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8184.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等49396.20元,共计137580.30元。被告张海良应赔偿原告苏万志鉴定、检查费920元,由于已经给付64857元,故原告苏万志应返还被告张海良639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万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78184.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补牙费等49396.20元,共计137580.30元;二、驳回原告苏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张海良承担3100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革审 判 员 吕玉红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振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