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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纪一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王清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纪一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王清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697号原告纪一海。委托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李志国,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斌,该服务部员工。被告王清永。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一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王清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一海委托代理人付崇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吴斌,被告王清永及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一海诉称,2010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清永驾驶二轮摩托车(牌照号:冀D55X**)沿峰峰矿区凤凰山森林公园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园区内路段时,将对向乘坐48助力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伤,经邯郸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左股骨内髁骨折;2、左胫骨内髁骨缺损;3、左踝关节脱位伴距骨骨折;4、右肩关节习惯性脱位。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因无力负担巨额医疗费用迫不得已回家自行治疗。2010年11月15日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峰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清永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冀D55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4812.52元,其中医疗费34352.52元,误工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人)826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121926.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纪一海表示,对纪旋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被告王清永辩称,我与纪旋(事故中48助力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纪一海放弃对纪旋的诉讼,导致我的民事责任加重,如果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总额能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我就不再主张该抗辩理由;如果本次交通事故赔偿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我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在原告纪一海放弃对纪旋的起诉范围内免除我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辩称,1、我公司与王某甲签订被保险车辆冀D55X**交强险合同,应受保险法、合同法保护,该责任保险中明确约定死亡赔偿等各项责任限额;2、本案王清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因保险合同中约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应由责任人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6时30分许,王清永驾驶冀D55X**号二轮摩托车沿峰峰矿区凤凰山森林公园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凤凰山森林公园园区内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纪旋驾驶的48助力二轮摩托车(后载纪一海)发生碰撞,造成王清永、纪旋、纪一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11月15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永与纪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一海无事故责任。纪一海于2010年11月9日入住邯郸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伴左股骨内髁骨折、左胫骨内髁骨缺损;2、左踝关节脱位伴距骨骨折;3、右肩关节习惯性脱位。纪一海于2010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34352.52元。出院医嘱载明:每月1次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下床行走,不适随诊。纪一海住院期间由王某乙(每月工资2100元)、武某(每月工资2100元)护理。2011年11月23日邯郸市第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住院期病人由2人护理;2、出院后增加营养,3月后功能锻炼。2012年8月14日邯郸市第四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患者距骨骨折及左胫骨骨折处行内固定,术后应行钢钉取出术;2、整个手术费用约15000元。2012年7月30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1)伤残鉴字第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纪一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冀D55X**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某甲,实际车主是王清永。是王清永使用王某甲的身份证购买,并以王某甲的名义于2010年9月13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为冀D55X**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行驶证、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纪旋各项损失为25457.48元。本院认为,王清永与纪旋、纪一海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清永与纪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纪一海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真实、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进行治疗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34352.52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充分说明二次手术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间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9距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40日,误工费应为2600元/月÷30天×140天=1213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提供医院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具体计算应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2100元/月÷30天×14天×2人=1960元,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护理费2100元/月×3月=6300元,护理费合计应为82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和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8292.2元/年×20年×10%=36584.4元。原告受到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应当予以抚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4029.92元。由于冀D55X**号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提出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纪旋各项损失为25457.48元,二人损失合计为139487.4元。该款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二人损失额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应得赔偿99734元(114029.92元÷139487.4元×122000元)。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损失14295.9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清永与纪旋各赔偿50%。故被告王清永应赔偿原告7147.96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另一事故责任人纪旋赔偿责任的追究,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纪一海各项损失99734元。二、被告王清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一海各项损失7147.96元。三、驳回原告纪一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负担2294元,由被告王清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审 判 员  张朝帅人民陪审员  索晓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俊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