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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国裕与梁亚生、梁亚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裕,梁亚生,梁亚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化法民初字第990号原告梁国裕,男,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梁亚生,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化州市。被告梁亚标,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亚沛,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梁国裕诉被告梁亚生、梁亚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被告梁亚生、梁亚标的委托代理人陈亚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在水埠村莲花园和禾塘岭的上坡路上,被告梁亚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下坡,因其占道超速行驶,原告躲避不及被撞倒,右脚两个脚指被撞坏。事后原告被送到化州市杨梅卫生院急救,随即又转至湛江市赤坎骨伤康复医院治疗。由于被告没有支付费用,原告迫不得已又转院到吴川市塘缀镇卫生院治疗,后来由于原告经济困迫不得不放弃住院治疗而出院回家治疗休养。原告之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7800.97元,2、护理费667元(33.35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5623元(9371.70元/年×6年),6、伤残鉴定费199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共21589.97元。被告梁亚标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既不积极抢救原告,又不保护现场和报警处理,其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亚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在明知被告梁亚标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给被告梁亚标驾驶,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要求村委会处理,村委会干部梁益聪曾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拒绝赔偿。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梁亚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共21589.97元。被告梁亚标、梁亚生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完全是颠倒是非,事故发生时,被告梁亚标驾驶摩托车低速靠右行驶,是由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突然越过中心线拦腰撞向被告梁亚标的摩托车而发生事故的。被告梁亚标的摩托车发动机被撞烂,坐在后座的王学菊左腿被撞伤。事故现场有本村村民梁益勇、梁亚有等目睹。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原告的乱驾驶造成的,责任理应由原告全部负责。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当时已经协商妥当,双方的伤情各人自理,互不追究。二、证人杨某在杨梅镇综治办调查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是不合逻辑的,是纯属偏袒原告而作的伪证。三、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负全部责任,鉴于当时双方已经达成了各自负责的协议,应当信守。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梁国裕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由化州市杨梅镇水埠村往板桥方向行驶,当行至莲花园至禾塘岭间的上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梁亚标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当时路过的梁亚妹电话报了警,后来因双方当时同意协商解决,梁亚妹回复交警部门后,交警部门没有到现场介入处理。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杨梅卫生院急救,随后即转至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3日(住院5天),由于原告的经济困难而被告又未作赔偿,同日转院到吴川市塘辍市缀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7日(住院14天)。先后共住院治疗19天,期间由原告妻子李秀芳护理(农村居民),共用去医疗费8470.97元(其中杨梅卫生院670元、湛江骨科医院5823.79元、塘缀卫生院1977.18元)。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7月9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国裕伤后入院治疗,已治疗终结出院,但尚遗留有左足2、3趾离断缺失,第4、5趾功能丧失。原告梁国裕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929.8元。事故发生后,就经济赔偿问题,原告曾请求杨梅镇水埠村委会主持协商解决,后经杨梅镇水埠村委会及杨梅镇综治办多次调解无果,原告遂于2012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杨梅镇综治办的调查笔录及杨梅镇水埠村委会请杨梅镇司法所出面处理该事故的函,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用单据及清单,伤残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梁国裕和被告梁亚标均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摩托车上路,双方均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梁亚妹虽然电话报了警,但因双方当时同意协商解决,而致交警部门没有到现场介入处理,造成事故现场无法确定,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第1项规定的“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梁国裕和被告梁亚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被告梁亚标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50%。关于原告的损失,其请求的医疗费及评残鉴定费有相关单据,应当认定;护理费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及其护理人是农村居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便,按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应予支持;交通费虽然未提供车票,但按其就医地点是确须支出的费用,可酌定为300元;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必要性,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计算,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470.97元(其中杨梅卫生院670元、湛江骨科医院5823.79元、塘缀卫生院1977.18元);2、护理费667元(13138元/年×19天=683.90元,原告只请求667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4、残疾赔偿金5623元(9371.73元/年×9年×10%=8434.56元,原告只请求5623元,按原告的请求计算);5、评残鉴定费1929.8元;6、交通费300元(按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共20940.77元。按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梁亚标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10470.39元(20940.77元×50%)。原告主张被告梁亚生是被告梁亚标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车主,因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梁亚生是该车的车主,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请求村委会调解,对自己权利进行了主张,且村委会也积极调解多次,2012年5月14日还请镇司法所出面处理,因而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亚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470.39元给原告梁国裕。二、驳回原告梁国裕对被告梁亚生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梁国裕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元,由被告梁亚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