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刘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伟至蚌埠市淮滨路444号附3号,趁被害人许某家房门未锁、家人睡觉之机,溜入室内进行盗窃,后被许某当场抓获。另查实,被告人刘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