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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与周贤春、吴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周贤春;吴梧;方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二环西路富之城酒家东门右侧。法定代表人:叶力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生,住海丰县,系该支行职员。被告:周贤春,男,汉族,1982年8月29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吴梧,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方斌,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周贤春、吴梧、方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被告周贤春、吴梧、方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贤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5万元。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1064533442),合同约定各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吴梧、方斌对被告周贤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周贤春支付了5万元。被告周贤春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还款,至2012年5月29日被告周贤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776.3元,利息3410.6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贤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776.3元,利息3410.64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吴梧、方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贤春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吴梧答辩称:原告请求本人对被告周贤春的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但由于周贤春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未经保证人同意,所以希望周贤春本人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方斌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梧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贤春以种植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201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106453344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6日,利息为年利率15.3%,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按照7.65%计算。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吴梧、方斌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周贤春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周贤春、吴梧、方斌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贤春支付5万元。被告周贤春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现被告周贤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4776.3元及利息(至2012年5月29日利息3410.64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0%计算)及罚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7.65%计算)。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贤春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吴梧、方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梧、方斌应对被告周贤春的上述欠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贤春归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将利息、罚息析明计算,即利息按15.30%计算,罚息按7.65%计算。被告吴梧、方斌辩称被告周贤春擅自改变贷款用途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34776.3元,利息3410.64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年利率15.30%计算的利息及按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吴梧、方斌对被告周贤春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周贤春、吴梧、方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英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巫文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