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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693号原告:吴某甲,男,1979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江华,安徽省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女,1981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燕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2002年正月原、被告在福建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6月24日生一女取名吴某乙。婚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夫妻关系一直不融洽。2009年6月被告与他人私奔,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均不悔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陶某某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正月原、被告在福建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2月9日(农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2003年6月24日婚生女吴某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近年因沟通较少夫妻感情有所淡漠,偶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7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关系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无根本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今后能正视生活中的矛盾,加强沟通,增加互信,相互理解,共建和谐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为维系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给予未成年人一个完整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陶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审 判 员 曹庆党审 判 员 沈家国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施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