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曲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曲民初字第1432号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某。被告:冯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学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月份至12月份,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共计8.5万元元,并约定年利率为1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元,下剩借款本金7.3万元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3万元及利息。被告冯某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只是主张现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已偿还的部分外,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应属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7.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学义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连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