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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振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张松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振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松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慈溪市振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时代装饰材料市场北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2046660-X法定代表人:裘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0410134601被告:张松迪,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慈溪市振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松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9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建筑装潢材料、建筑材料、化纤原料批发、零售的企业。2011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共计价值7125元的建筑装潢材料,并承诺于月底前付清货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7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销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7125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提出任何抗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取得原告供应的建筑装潢材料后,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712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松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振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价款7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松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雅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