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上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朱某、顾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顾某甲;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86年6月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三年;1991年9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7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4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3年8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12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月因吸毒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苏迪亚。被告人顾某甲。2012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楼国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恬君、书记员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迪亚,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楼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上城区建兰中学门口从毒品上家张某(另案处理)处购得海洛因1.5克,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在同样地点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当晚2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称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某让其女友即被告人顾某乙将海洛因送到家楼下。被告人顾某乙遂携带0.2克毒品海洛因来到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苑9幢4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疑物品照片、通话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朱某、顾某乙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辩称:其从上家处购得一个半毒品,实际重量仅为1.3克左右,其又从中克扣出0.2克左右,最终卖给王某海洛因的数量在1.1克左右;其当晚因为在睡觉,所以不知道顾某乙卖给赵某海洛因的事情。其辩护人也认为朱某实际上只贩卖了1.1克海洛因给王某,且认定朱某指使顾某乙贩卖毒品给赵某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顾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仅提出购入毒品、联络购毒人等行为均系朱某所为,顾某乙所起作用较小,又系初犯,请求轻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上城区建兰中学门口从毒品上家张某处购得海洛因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在同样地点出售给吸毒人员王某约1.1克。当晚22时许,吸毒人员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称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朱某让其女友即被告人顾某乙将海洛因送到家楼下。被告人顾某乙遂携带0.2克毒品海洛因来到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苑9幢4单元楼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赵某。2012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顾某乙在本市上城区建国南苑9幢4单元403室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朱某在前几份笔录中交代自己将1.5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在后面的笔录及当庭供称其从上家处购得一个半毒品,实际重量仅为1.3克左右,其又从中克扣出0.2克左右,最终卖给王某海洛因的数量在1.1克左右,双方谈好价格为800元。此外,其辩称赵某当天打了多次电话向其购买200元的海洛因,最初其均表示没货,最后答复再说。顾某乙卖毒品给赵某时,其正在睡觉,故其对具体情况不清楚。(2)被告人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2年4月17日晚上22点多,朱某接到电话后,让顾某乙送毒品海洛因到楼下,于是顾某乙携带桌上的约0.2克海洛因下楼,将毒品给了买家,并收下了200元毒资。顾某乙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有所出入,曾供称买家打电话来时,朱某在睡觉,所以是其接的电话。当庭解释称当时的想法是自己来承担该次贩毒的责任,没想到会触犯法律。(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数次向朱某购买毒品的经过,其表示自己从2012年2月开始便经常向朱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基本上价格是650元每克。在2012年4月,其共向朱某买过10次左右的毒品,最近一次是在17日下午,自己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2克海洛因,当时与朱某在建兰中学门口交易,钱已付清。(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朱某处购买过3到5次的毒品海洛因,在4月17日晚9点左右,其打电话给朱某要0.3克海洛因,朱某当时叫其去他家楼下。之后其到朱某家楼下后,顾某乙来到楼下将0.3克毒品海洛因给其,其当场支付了300元人民币。(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下家朱某基本天天从其这里拿货,最多的时候30克左右,其卖给朱某是460元每克的海洛因。(6)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都是前妻王某从外面买来的,而其知道是从一个叫阿某的人这里买的。(7)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助张某给“强某”送过四次货。(8)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朱某、顾某乙人身及住处可疑物品的相关情况,当场在顾某乙身上查获200元毒资。(9)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顾某乙持有的毒资及朱某的通讯工具、电子秤、塑料袋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王某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阿某”真实身份即朱某;证人何某辨认出向张某购买海洛因的,绰号叫“强某”的男子即朱某;证人张某辨认出涉案的名为“强某”的贩毒人员即朱某;证人赵某辨认出朱某及顾某乙;朱某辨认出其上家张某、下家王某及为上家送货的何某。(11)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朱某的前科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某、顾某乙的尿液经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及本案中吸毒人员依法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13)归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14)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给王某海洛因的数量为1.1克左右的辩解,经审理认为:在毒品交易中,特别是交易量较小时,卖方出售的毒品往往存在实际分量短缺的现象,而买方也默认该种交易习惯。被告人朱某关于其从上家处购得“一个半”毒品,实际重量仅为1.3克左右,其又从中克扣出0.2克左右,最终卖给王某海洛因的数量在1.1克左右的辩解并非毫无理由。在未能查获交易毒品实物的情况下,按其合理辩解认定交易数量为1.1克左右更为妥当。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朱某提出其不清楚顾某乙贩毒给赵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朱某指使顾某乙贩毒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当日晚其打电话给朱某要买海洛因,朱某叫其去他家楼下等,后顾某乙下楼与其交易毒品。被告人顾某乙的供述证实当晚朱某接到电话后,让顾某乙送毒品海洛因到楼下交给赵某。以上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朱某当庭供称当日赵某曾多次给其打电话要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其又恰好在卖给王某的毒品中克扣出0.2克,这些情况也佐证了系其指使顾某乙与赵某交易毒品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顾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的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乙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