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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晓霞与刘定福、彭伟,吴研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霞,刘定福,彭伟,吴研骥,委托代理,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李晓霞。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睿。被告:刘定福。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彭伟。被告:吴研骥。二被告委托代理:冯玲,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力霏,公司员工。原告李晓霞诉被告刘定福、彭伟,吴研骥,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的委托代理人彭彩明、秦睿,被告刘定福的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彭伟、吴研骥的委托代理人冯玲,第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力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霞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刘定福驾驶原告李晓霞所有的川A5K8**号车行驶至车城大道一汽大众汽车厂路口时与被告彭伟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研骥的川A813**相撞,致两车受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定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停车费、车辆检测费、汽车维修费共计94663.8元,后自愿放弃停车费和车辆检测费,仅要求赔偿施救费、汽车维修费92163.8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定福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伟、吴研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813**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研骥,吴研骥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属实。第三人按公司定损金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刘定福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晓霞的川A5K8**沿龙泉经开区南二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被告彭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吴研骥的川A813**沿龙泉驿区车城大道从成龙路方向往柏合方向行驶。两车行至车城大道一汽大众汽车厂路口,刘定福驾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2年3月1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分局交警大队以龙公交认字(2011)第125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定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2月16日,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91763.80元。被告彭伟与被告吴研骥自诉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研骥为川A813**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侵权导至公民财产受到损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定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彭伟、吴研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定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研骥为川A813**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共计92163.8元(其中维修费91763.8元,施救费4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应由第三人赔偿27049.14元,由被告刘定福赔偿63114.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霞29049.41元;二、被告刘定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霞6311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彭伟、吴研骥负担325.20元,被告刘定福负担758.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