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骆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8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骆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还因盗窃于2006年4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八月六日作出(2012)温瓯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17日晚上,被告人骆某潜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9幢602室汪某的住处,窃取现金500元,以及价值637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648元的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二部(无法估价)。2012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骆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泽霞生活区10幢706室外用螺丝刀撬门时,被户主张某发现,骆吉权随即逃到该幢408室的卫生间内,后来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该卫生间下水道内提取螺丝刀一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汪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17日晚9时许,其离开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9幢602室的住处外出,凌晨回到家中发现笔记本电脑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二部及现金500余元被盗。并证实其购买的苹果手机当晚带在身边,但手机的包装盒放在家中。(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3月17日7时许,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撬门声,确认后拉开门发现骆某手拿一把螺丝刀站在门口,骆某见状逃跑,其在后面呼喊并追赶,骆逃进4楼408室的卫生间并锁上了门,其报案后派出所民警赶来将骆某抓获。(3)证人林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听到张某的呼喊后赶到现场,发现小偷逃进了408室的卫生间,并将门反锁,后来派出所民警赶来将小偷抓获。(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骆某于2012年3月17日在泽霞生活区10幢408室的卫生间内被抓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以及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人员对月乐街9幢602室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在室内桌子上的一个苹果手机盒子上提取到一枚汗液指纹,经鉴定系被告人骆某左手环指所留。(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泽霞生活区10幢盗窃现场进行了勘查,该幢706室的木门上有被撬痕迹,而在该幢408室的卫生间下水道里提取到一把螺丝刀。(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汪某被窃的笔记本电脑及数码相机的价值共计2285元。(8)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骆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责令被告人骆某退赔赃款500元、赃物折价款2285元及赃物手机二部,返还被害人汪某。原审被告人骆某上诉称,根本没有去过汪某的住处,即使在手机盒上提取了上诉人的指纹,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去过汪某的家里,而该手机盒是否是汪某的也并无发票证实,退一步说即使盗窃罪名成立,也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骆某不承认实施了月乐街9幢602室的盗窃作案,但在现场的一只手机盒上提取到了上诉人的指纹,而上诉人一直未能提出任何辩解理由。该只盒子是在现场提取,失主证实是自己所有,上诉人二审只是以失主汪某未提供盒子内手机的购买发票为由,认为认定盒子是失主所有的证据不足,并认为提取到指纹也不能表明其到过现场,欲推翻手印鉴定书等证据,理由不足,结合上诉人在第二节实施盗窃犯罪的现场被抓获,仍然一直不承认自己有盗窃行为的事后表现分析,上诉人的辩解难以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骆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骆某拒不承认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骆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