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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胡某甲,男,195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胡某乙,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因原告今年六十一岁,同时患有内风湿、糖尿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现要求被告逐月支付赡养费供原告生活。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胡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乙辩称:我平时给钱给原告,父子之间给钱不可能打条子,现在原告要求我给赡养费,我也同意,但我最多每月给300元。我现在一个人要养几个人,也没多少钱。被告胡某乙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胡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身份。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胡某甲现有三个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原告居住芜湖县西河镇珩瑯村,被告居住南陵县弋江镇紫溪村。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尊老爱幼,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美德,同时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胡某甲将被告胡某乙抚养成人,并已参加工作,在原告年迈生活困难时,被告应尽赡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认定每月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自2012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胡某甲赡养费400元(具体支付办法为: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1月1日预先一次性支付上半年的费用,当年7月1日预先一次性支付下半年的费用);二、驳回原告胡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缴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礼银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程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