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朱某甲,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被告朱某乙,男,1980年6月12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明杰,孩子一周左右时,我们就搬到了邯郸市居住,被告一直搞土建工程生意,后来被告挣钱后,就变了心,不再热情对待我,我们多次产生矛盾,2008年底,我们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2011年3月,被告曾起诉离婚,但开庭时因为他无故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现我们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我一人带着孩子独自在邯郸市生活,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甚至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根本联系不上他,生活很困难,我只好时常回老家靠娘家接济。总之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一儿子,取名朱明杰,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底,双方产生矛盾,分居至今。2011年3月,被告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开庭时因无故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分居已有三年多时间,至今未能和好,被告亦曾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此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儿子朱明杰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一直从事土建工程行业,要求被告以此收入标准承担抚养费,因未举出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证明其多年不在村内居住,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在邯郸市居住生活,因此被告收入水平可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认定,现原告及儿子仍在邯郸市生活,抚养费数额由本院参照2012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按20%—30%的比例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离婚;儿子朱明杰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乙自2012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5400元,直至儿子朱明杰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建强审判员 栗运会审判员 吴文纲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崔振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