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晓聪与曾闯、李六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晓聪,曾闯,李六甫,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袁晓聪,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陈镜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闯,男,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李六甫,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负责人:彭俊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负责人:王新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张宁,均为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晓聪诉曾闯、李六甫、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晓聪的委托代理人陈镜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闯、李六甫、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晓聪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曾闯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东基码头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景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蔡锦彪及原告袁晓聪)发生碰撞,造成刘景威、蔡锦彪、原告袁晓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10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袁晓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误工费12640.68元;2、护理费5097.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4、交通费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限额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38.30元;2、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其陈述及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曾闯驾驶证,证明被告曾闯诉讼主体资格;3、李六甫驾驶证,证明被告李六甫诉讼主体资格;4、行驶证,证明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诉讼主体资格;5、强制保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分担;7、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原告袁晓聪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9、护理人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被告曾闯、李六甫、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相关证明,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后,答辩人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答辩人请求费用过高。其中误工费部分,原告在病历中自认是学生,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在社保局备案,亦未提供博罗三美音响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依据,全休90天依据不足。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有效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7修改部分没有盖医院核对无异章,无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实际住院情况;对证据8、9有异议,劳动合同雇佣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无法证明此雇佣公司合法有效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曾闯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东基码头路口左转弯时,与刘景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搭蔡锦彪及原告袁晓聪)发生碰撞,造成刘景威、蔡锦彪、原告袁晓聪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4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NC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闯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景威对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袁晓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进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1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邝秀浓护理。原告袁晓聪及其母亲邝秀浓均为博罗三美音响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袁晓聪事故前六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62.16元,日平均工资85.41元;邝秀浓月平均工资为2636.82元,日平均工资87.89元。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六甫,被告曾闯是李六甫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曾闯正在履行职务。豫R×××××号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承保期内。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闯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晓聪不负事故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虽然在病历中自认职业是学生,但事后经治疗机构盖章更正为“打工”,原告亦于庭后提交了厂牌、工资入账明细予以佐证。综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证明,本院认定原告是博罗三美音响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其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是学生不应主张误工费、全休90天无依据的抗辩,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其母亲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和工资条为证,证明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邝秀浓护理,邝秀浓因此损失了工资收入。原告主张按照邝秀浓的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12640.68元。本次事故前六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85.41元/天,住院58天并全休三个月共误工148天,85.41元/天*148天=12640.68元。2、护理费5097.62元。邝秀浓日平均工资87.89元,共护理58天,87.89元/天*58=5097.62元。3、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就医及护理确实发生了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2900元。肇事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1-3项损失共185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第4项损失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购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晓聪1853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袁晓聪2900元,两项合计2143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袁晓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原告袁晓聪已预交),由被告李六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韦鸿翰人民陪审员 黄 悦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