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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宋桂女与徐梦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徐梦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宋桂女。委托代理人:何姗,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被告:徐梦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排岭北路24号。代表人:徐苏华。委托代理人:唐日上,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宋桂女诉被徐梦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女的委托代理人何姗,被告徐梦辉、被告人寿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日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女起诉称:2011年5月4日17时39分,徐梦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东汉村方向驶往千岛湖镇,途径茂畈村1KM+700M处,因操作不当,与对向驾驶电瓶车的原告发生刮擦,致原告及电瓶车摔入路边水渠,致使原告受伤,小轿车左前侧及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报警后,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梦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骨折、脑震荡以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天数共15天。另原告又辗转至淳安县新富中医骨伤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0000余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徐梦辉赔偿医疗费12227.95元、误工费16543.41元即169天×97.89元/天、护理费1859.91元即19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即19天×15元/天、交通费2509元、住宿费260元,合计32685.2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诉请金额变更为6264.96元即64天×97.89元/天,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37090.3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4份(原件)、出院记录1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组(原件),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用药情况;4、医疗证明单3份(原件),证明原告的误工及住院期限;5、交通费票据1组(原件),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数额。6、住宿费票据1份(原件)、餐费票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的住宿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徐梦辉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276.7元,两项合计要求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认可70元/天,对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要求法庭审核;交通费认可350元;住宿费,事发后原告即刻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故不产生住宿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徐梦辉、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对误工和护理期限进行审核;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金额偏高,认可350元;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在事发后就在医院住院治疗了,故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误工和护理期限经审核确定为150天和60天。证据5中的柴油以及过境费发票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酌情支持1000元。证据6中的餐费发票因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住宿费发票,因原告提交的病历上未对其2011年8月21日-2011年8月22日期间在杭州就诊的情况予以记载,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徐梦辉驾驶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致事故的发生且负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浙A×××××号车辆已在人寿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人寿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人寿财保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主张,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时、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227.95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人寿财保淳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以及审核确定的误工时间,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酌情支持14683.5元(150天×97.89元/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以及审核确定的护理时间,酌情支持5873.4元(60天×97.8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产生的损失共计34069.85元,上述损失仍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寿财保淳安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桂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069.85元。二、驳回原告宋桂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徐梦辉负担326元,由原告宋桂女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