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商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国华。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委托代理人:励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亮。委托代理人:王永华。上诉人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购买一台“DZL6-1.25-AII水火管锅炉”,合同总价为57万元。双方约定:1、合同签订预付合同总货款的30%,卖方收到预付款后,合同成立,交货期为收到预付款后65天;2、提货前5天,支付总货款的60%,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全部结清;3、水位表1台双色,1台是平板;4、收到90%,开具增值税发票;代办运输,运费包含在锅炉总价内,装车费由供方负责。另外双方还约定了一些特殊要求的条款。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17.1万元。后被告未在收到预付款65天后发货,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2011年10月9日,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设备预付款17.1万元;2、要求被告偿付自2010年4月2日(支付预付款后65天)至判决生效之日设备预付款(17.1万元)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在此买卖合同一案中,是原告违约在先。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先支付合同货款的90%被告才发货,而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还有60%的货款未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双方进行的不是现货交易,是经双方对一些特定要求进行商定并签订书面合同后再由被告投入生产,故合同约定的“收到预付款后65天”为交货截止期限,在此期限内标的物何时制作完成、何时可以提货,须由被告通知原告,否则原告无法确认提货时间,也无法确认交付60%货款的时间。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有先履行抗辩权。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距今已达两年多,双方均未能协商一致,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也未能调解,故应认定双方对合同已不再履行。在合同已自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前一合同的欠款,为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起诉。对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仓储费、修复费等,由于无证据支持,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购买锅炉预付款人民币171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二审庭审中称不再坚持上诉状中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庭审陈述为准,其称:1、原审法院在程序上存在非常严重的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对书面证据审核时未对文字的内容进行正确的理解,歪曲双方订立的合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诉求是返还已支付的设备预付款、承担利息、诉讼费,并没有要求法院认定合同的效力。在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释明。但是原审法院没有释明,而且在判决时对合同效力的问题也没有作出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该返还预付款,与事实相违背。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付款的顺序是有明确约定的,由于在表达时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将预付款和付款到90%提货这样的意思表示分别写在合同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但是这两条应该联系起来看,且双方以往的交易惯例也是如此约定。但原审法院仅仅看到合同第一条,却忽视或歪曲第二条,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或催告上诉人交付锅炉,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其口述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天一堂药业有限公司答辨称:1、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写明,不存在没有说明清楚的情况。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发货,实际上被上诉人有专人到上诉人处协商的,被上诉人有相关的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差旅费报销单》和上海市高速公路的过路费、车辆通行费3份,证明被上诉人去过上诉人处协商。2、中国钢材价格网栏目导航网页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定合同后钢材价格大幅上涨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中2011年9月12日的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月8日,这个报销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积极履行义务。过桥费显示的日期是2011年9月9日,不能证明2010年事发以后不久双方进行过交涉。对证据2钢材的价格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进行过公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份到上诉人处进行过协商,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通行费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双方协商有关,本院难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8日签订《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预付款171000元,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上诉人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可提取锅炉,被上诉人也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上述合同,故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情况和合同性质,被上诉人可以要求上诉人返还预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预付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上海工业锅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柳维元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