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9-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ELLENQIULINGOUYANG与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ELLENQIULINGOUYANG;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8号原告:ELLENQIULINGOUYANG。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茵。委托代理人:朱海燕。委托代理人:严飞。原告ELLENQIULINGOUYANG(欧阳秋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ELLENQIULINGOUYANG(欧阳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乐年,被告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燕、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盛元慧谷3幢1单元502室住房(以下简称502室)提供ARREX(艾度维)整体橱柜,合同价款180320元,橱柜具体尺寸由被告负责测量,并由被告负责安装。2011年8月31日,被告进口的橱柜到货后,但在安装时发现被告的设计师原先测量的尺寸严重失误,因为橱柜中的高柜实际高度超过了502室厨房可以安装的高度,无法安装。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等,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只好雇人拆掉厨房吊顶,打掉部分横梁、加高吊顶等以便能够安装橱柜。原告因此产生了重新装修的费用、厨房延期使用等损失。在消协再次介入后,被告才同意给原告安装橱柜。但被告在安装时,对厨房进门右边的上层吊柜未按图纸安装,擅自右移,导致上下橱柜不对称,严重影响美观。原告因此产生了重新装修费用、房屋延期使用等损失,目前502室厨房墙边横条倾斜、整个厨房顶面倾斜、顶部不平整,严重影响美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多方面的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308元(其中赔偿装修损失2228元,赔偿房屋延期使用超过50天折算损失25000元,赔偿厨房装修美观上的缺陷损失45080元);2、被告重新安装502室厨房进门右侧一排吊柜,或者赔偿12500元(按照5万元的25%计算为1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的损失并不是因为被告合同履行存在失误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相反是因为原告在铺设厨房楼层地面瓷砖时施工不当而造成。现502室厨房楼层地面倾斜,其中厨房近窗一侧的楼层地面与吊顶的高度为2200毫米,而厨房进门处的楼层地面与吊顶的高度只有2175毫米,正因为楼层地面的倾斜导致橱柜中的高柜可以安装进朝向窗户的一边,而不能安装进靠近厨房进门处的另一边。可见,被告的设计人员在测量厨房实际尺寸时并不存在失误,被告订做的橱柜也能符合502室厨房的实际尺寸,但由于502室的瓷砖铺设不当而导致楼层地面倾斜,才会产生橱柜的安装问题。为解决该问题,原告采取了将厨房吊顶提高的方法,因此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并无关联。二、原告诉称的损失,其中因提高吊顶而产生的装修损失2000余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也有相关凭证佐证。但对于房屋延期使用造成的损失、厨房美观的缺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且明显过高,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及图纸,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2、名片,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设计师)的身份情况。3、装修单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失误而支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4、邮寄单据,证明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原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处理的事实。5、照片,证明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合同,导致502室厨房现状吊顶不平整,吊柜的安装也存在问题。6、手机短信2条。7、短信内容的书面记载。证据6、7,证明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承认其在测量工作和设计工作方面都有失误。8、杭州上城区锦迪亚石材经营部老板陈某某出具的证明。9、泥工周某某出具的证明。10、墙地砖的图纸、订购单及银行付款凭证。以上证据8、9、10,证明502室厨房的瓷砖和地砖在2011年春节前即已铺设完毕,即在被告工作人员测量之前已完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3份,证明原告至2011年7月11日付清橱柜款项。2、银行资金往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付清台面款。3、502室实际测量尺寸图,证明被告当时实际测量的尺寸情况。4、电子邮件及附件(图纸),证明至2011年3月7日,502室厨房内并未铺设地砖和瓷砖。5、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审查被告的设计方案和报价后对于被告的设计方案予以认可。6、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明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签订前,502室厨房的电线已经铺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属实,但其中的部分内容与502室厨房的实际状况不符。证据4、5、6、7属实,但问题的产生并非因为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短信是表明被告对解决问题的态度,并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同意了原告的说法。证据8、9的三性均有异议,该陈某某、周某某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其陈述的内容也与当时情况不符。证据10,对其表面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厨房地砖的施工时间。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均属实。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表明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不明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测量的准确无误。证据4、5,该两份证据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也不能确定是否属实;而且在双方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厨房空间的具体尺寸由被告负责测量。证据6属实,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厨房内电线铺设与厨房地砖、吊顶施工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真实有效,能证实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5、6、7,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几份证据能反映双方协商处理问题的过程,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亦予以认定。证据8、9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仅能反映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的情况,不能证明在被告工作人员测量时502室的厨房现场状况,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仅是被告工作人员的单方记录,其形成时间不能确定,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系电脑资料的打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6,与本案争议的被告是否适当履行合同关联性不足,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委托被告订购并安装橱柜等厨房产品。被告遂指派公司员工朱海燕到502室厨房现场,对502室厨房的空间尺寸进行现场测量。201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艾度维橱柜定货合同》一份,约定:客户地址为502室,橱柜部分总额欧元19319.40元(人民币181023元),台面与其它费用为人民币17400元,定单总额198423元,实收金额为橱柜181023*0.9+17400=180320元,实付金额为橱柜部分19319.40(欧元)*0.9=17387(欧元),台面部分17400元;订购艾度维橱柜免费测量,由于橱柜度身订造,且在意大利本土订单化生产,所以在签订定单之日支付全部货款(以当日欧元汇率为准);台面款项17400元,橱柜安装完后立即一次付清;交货日期(指到杭州仓库的日期)为自订货之日(以付货款日期)起3个月,在橱柜到货后立即通知,具体安装日期由双方协商(一般不超过一周);如逾期交货,被告在逾期内每日支付订单总额(电器和台面部分除外)的千分之一作为罚金(除不可抗因素外)等内容。原告并在该合同上注明“尺寸由卖方设计师现场测量,买方不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质量问题!”。该合同附有《艾度维客户服务承诺与指南》,其中载明:我们的方案确定前进行准确、专业的实地测量,以此保证实际测量的结果与艾度维AR-DUE的设计相符,并准确无误;在施工方面我们会广泛地听取客户、装修公司的意见,并根据我们的专业进行科学评估;签订合同后,我们的专业人员将严格遵守设计图纸的要求到现场进行水电指导施工,如电源插座位置、……、厨房吊顶高度等;我们将在橱柜到货后立即通知您或您的家人,具体安装日期由双方协商(一般不超过一周);到货安装过程中,本公司将安排具有专业水准的安装队伍,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安装任务等内容。该合同并附有图纸。2011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800欧元;201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3480欧元;2011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欧元,人民币70元;上述款项,合计折算17387欧元,原告支付的该款项即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橱柜价款。2011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7400元,该款项系双方合同约定的台面款。2011年8月底,被告将订购的橱柜等产品运抵502室厨房,但被告在厨房现场进行橱柜安装时发现厨房空间尺寸存在问题,即在厨房内近门处空间净高为2175毫米,近窗处空间净高为2200毫米,两边高差25毫米。502室厨房现场地砖表面略呈倾斜,与大厅地砖连接处楼层地面平滑过渡。因现场空间尺寸(高度)与被告订购的产品不匹配,不能正常安装。原告遂向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工作人员朱海燕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说明“厨柜高2170,橱柜加上100的踢脚和飞檐是2195”;9月底,被告的另一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表示“对于设计尺寸的误差及安装延误我司深表歉意,愿对整改的人工、材料及延误作6000元的适当补偿”。被告并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整改方案,提出可以把楼层地面降低或者抬高吊顶以增加楼层高度,原告采取了抬高橱柜中的高柜安装位置处的吊顶的方法。被告随后进行了安装,双方确认橱柜在2011年10月中旬安装完成。原告因此产生了拆除已有装修与再次进行装修等费用损失。对于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其中吊顶费用770元,墙砖加工费用300元,补砖费用608元,加工费50元;被告对前述的该部分费用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还产生了打梁和卫生保护费用500元,但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打梁和卫生保护费用不予认可。此外,因为502室厨房抬高了部分吊顶,造成吊顶倾斜,在橱柜中的高柜顶部与吊顶(天花板)之间留有缝隙,被告虽对此进行了后期处理,但仍影响外部美观。原告主张因装修美观上的缺陷损失为45080元,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吊柜部分,被告在进行安装时对厨房内部东侧的橱柜未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安装,上层柜(吊柜)相较图纸略右移,即没有在右边侧安装宽度为90毫米的面板,而是在左边侧加装了面板;因为上层橱柜的安装调整,下层橱柜也相应进行了调整,以保持上下橱柜轴线的一致。双方确认该部分橱柜已于2011年10月中旬完成安装。因502室的管道煤气表安装在吊柜内,被告按此安装吊柜后,造成了读取煤气表的示数的不方便,对整个吊柜的外部美观感受也有一定的影响。2012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为由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对于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期间测量502室厨房时,该厨房的现场实际状况有不同的陈述,原告认为厨房内已经铺设了楼层地面瓷砖;因被告工作人员测量失误,才导致出现安装问题;至于当时是否已经完成吊顶安装的工作则不能确定。被告则表示在测量当时系毛坯,且厨房内两处净高相同均为2300毫米。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赔偿6000元,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表示愿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ELLENQIULINGOUYANG(欧阳秋玲)系德国国籍,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双方在本案审理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二、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应“进行准确、专业的实地测量,以此保证实际测量的结果与艾度维设计相符,并准确无误”,“到现场进行水电指导施工,如厨房吊顶高度等”,“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安装任务”。合同履行中,被告虽然委派工作人员到502室厨房现场进行了空间尺寸的测量,但是在其后的502室厨房装修期间,被告没有对厨房的吊顶装修进行提示、指导,没有对吊顶高度进行跟踪测量,以使被告订购的产品能确保安装,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也违反了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到现场进行水电指导施工,如厨房吊顶高度等”。被告将产品运抵502室厨房进行安装,因厨房内空间高度不够导致安装不能顺利完成,原告为解决空间尺寸问题而产生的吊顶费用770元等费用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因橱柜高柜顶部与天花板之间留有缝隙、影响外部美观,被告亦应适当赔偿。本院综合上述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装修损失以及原告延期使用厨房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还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吊柜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此表示“按照图纸确实右移了”。因为被告未按图纸安装施工,造成原告读取煤气表的示数的不方便,也对整个吊柜的外部美观感受造成一定的影响。据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因该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ELLENQIULINGOUYANG(欧阳秋玲)损失人民币12000元。二、驳回ELLENQIULINGOUYANG(欧阳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由ELLENQIULINGOUYANG(欧阳秋玲)负担人民币804元,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4元。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ELLENQIULINGOUYANG(欧阳秋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杭州汉嘉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顾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